(2013)麗蓮商初字第7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3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2號
原告:李 XX ,男, 1966 年 10 月 2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鄉(xiāng)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藍 XX (又名蘭 XX ),男, 1963 年 12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鄉(xiāng)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李 XX 與被告藍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 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XX 、被告藍 XX 到庭參加訴訟,在庭審期間被告藍 XX 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XX 訴稱: 2009 年 4 月 24 日,被告藍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藍 XX 辯稱:一、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實,但該款借來是用于賭博的;二、原告向其催討時,被告表示現(xiàn)在無能力歸還,原告即打了被告六個耳光,現(xiàn)在派出所尚未處理;三、 10000 元的借款肯定是要還的,但目前沒有還款能力。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 2009 年 4 月 24 日,被告藍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麗新畬族鄉(xiāng) XX 村委出具的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藍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李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 XX 在庭審期間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藍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龔 連 友
二 O 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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