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9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97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甲。因犯尋釁滋事罪,分別于2006年10月13日、2009年11月10日被遂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遂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沈××、吳乙。
原審被告人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彛?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唐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變更為取保候?qū),同?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遂昌縣人民法院審理遂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甲、唐甲、唐乙犯敲詐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麗遂刑初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2年1月,王村村與陳某合作在遂昌縣××王村村進行探礦,由王村村負責政策及糾紛的處理,陳某承諾如探礦工作進展順利將支付給王村村人民幣180000元。
家住遂昌縣金竹鎮(zhèn)葉村村的被告人吳甲得知此事后,即向王村村主任藍甲提出搭股,或者由王村村及陳某支付其人民幣120000元,并以其拿不到錢就帶人阻撓探礦工作的開展相威脅。2012年1月16日晚,王村村主任藍甲與陳某在被告人唐乙的陪同下,到被告人吳甲家中與吳甲協(xié)商未果。嗣后,被告人吳甲利用其老婆舅被告人唐乙、唐甲家住王村村溪口的便利,交代他倆密切注意探礦工作的進展,并在有挖機進場施工時及時告知其以阻撓開工。同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唐乙、唐甲得知遂昌縣××王村村擬探礦區(qū)域有挖機進場施工后,立刻通知被告人吳甲,并以挖礦會破壞村“龍脈”為由與該自然村十余名村民持棍棒先行阻撓挖機探礦,且在阻撓過程中將挖機的玻璃砸壞。不久,被告人吳甲帶領七八名社會閑散人員趕到現(xiàn)場阻撓探礦,期間將質(zhì)問其不法行為的方某打傷。嗣后,被告人吳甲見探礦工作已被阻止,便帶人離開現(xiàn)場,并指使被告人唐乙、唐甲若挖機再度開工及時通知其本人以阻撓開工。
2012年1月18日,王村村在與被告人吳甲協(xié)商未果、探礦工作無法開展的情況下,召開村兩委會議并決定由村支書曹某某出面借款先把人民幣120000元支付給被告人吳甲,以防止事態(tài)進一步惡化,保住項目投資。次日,王村村支部書記曹某某將人民幣120000元匯至被告人吳甲指定的銀行帳戶中。被告人吳甲收款后,即授意被告人唐乙、唐甲不再阻撓探礦工作,并將人民幣120000元用于某某常消費及歸還個人債務。陳某順利探礦一天后得知這一情況,即終止了與王村村的項目合作。
原判另查某,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吳甲在遂昌縣××前街家中被警方抓獲;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唐甲在遂昌縣××街道上江村的出租房中被警方抓獲;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唐乙主動到遂昌縣妙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唐乙、唐甲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唐乙、唐甲家屬代其退還被害人王村村損失人民幣12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唐乙、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并出具諒解書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信用社轉(zhuǎn)賬憑證,查詢吳甲、唐丙存款文書及其賬戶交易明細,報告,遂昌縣××王村村民委員會與投資人陳某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涉案探礦點衛(wèi)星位置方甲及現(xiàn)場照片,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藍甲、許某某、蔣某某、藍乙、曹某某、周雄鷹、方乙、方某、包某某、翁壇金、賴某、藍某、唐丁、唐戊、唐己、唐某佰、唐庚、唐丙的證言,被告人吳甲、唐甲、唐乙的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另,抓獲經(jīng)過分別證實被告人吳甲、唐甲、唐乙的歸案情況;(2006)遂刑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2009)麗遂刑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吳甲具有累犯、前科情節(jié);退賠繳款單、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唐乙、唐甲家屬代其退還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20000元,被害人王村村對被告人唐乙、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吳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二、被告人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三、被告人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被告人吳甲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吳甲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村村與陳某之間不存在探礦合作關(guān)系。曹某某給被告人吳甲的人民幣120000元是曹某某個人行為,并非是敲詐勒索所得;2.被告人吳甲客觀上沒有使用威脅或者要挾手段強行索取公私財物。被告人吳甲沒有暴力阻撓、威脅探礦等行為,2012年1月17日的阻撓探礦事件與被告人吳甲無關(guān)。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吳甲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請求改判被告人吳甲無罪。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是:被告人吳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向王村村及陳某索要人民幣12萬元,并實施暴力、威脅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吳甲稱曹某某給其的人民幣12萬元是曹某某歸還的款項無證據(jù)證實。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量刑恰當,被告人吳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被告人吳甲的辯護人提供陳某出具的證明1份,待證陳某未受到吳甲脅迫,與王村村不存在合作關(guān)系。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提供詢問陳某筆錄1份,待證陳某受到過吳甲的脅迫,其與王村村存在合作關(guān)系。本院組織控辯雙方進行質(zhì)證,被告人吳甲對陳某出具的證明無異議,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質(zhì)證意見是:陳某系出于同情提供該證據(jù),與之前的陳某某矛盾,內(nèi)容不客觀。被告人吳甲及辯護人對詢問陳某筆錄的質(zhì)證意見是:該證據(jù)可信度低,不具有客觀性。本院認為,辯護人提供陳某出具的證明內(nèi)容不客觀,不予采信,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提供詢問陳某筆錄形式合法、內(nèi)容客觀,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予以采信。
關(guān)于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1.遂昌縣××王村村民委員會與投資人陳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被告人唐甲、唐乙的供述,證人藍甲、曹某某、藍乙、方乙、許某某、唐丙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王村村與陳某存在合作關(guān)系。同時還證實被告人吳甲得知龍某老板要在王村村探礦后,要求搭股或者支付人民幣120000元錢才能動工,否則要阻撓探礦。2012年1月17日阻撓探礦事件發(fā)生后,王村村兩委會為了防止事態(tài)進一步惡化,決定由村支部書記曹某某出面先借款付給吳甲人民幣120000元。故被告人吳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提出曹某某給被告人吳甲的人民幣120000元系曹某某個人行為無證據(jù)證實;2.被告人唐甲、唐乙的供述,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藍甲、許某某、方乙、方某、包某某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吳甲2012年1月17日得知挖機開始探礦后,帶領兩車人員趕到現(xiàn)場阻撓探礦,還將方某打傷,并表示還要帶人來鬧,交待被告人唐乙、唐甲看著挖機不準開工,被告人吳甲實施了暴力、威脅的行為。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甲、唐甲、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威脅方法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唐乙、唐甲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吳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甲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唐乙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乙、唐甲退還被害人人民幣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本案事實并綜合各被告人上述相關(guān)情節(jié)所作量刑適當。被告人吳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甲無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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