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94號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 工業(yè)區(qū)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金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應 ×× 。
被告:江陰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市 ×× 工業(yè)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貢 ×× 。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江陰 XX 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3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陰 XX 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訴稱: 2010 年 3 月 25 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滿液式氧化專用冷凍機、準卻塔、酸泵、水泵產(chǎn)品一套,總價款為 150900 元。被告于簽訂合同時付預付款 30000 元,貨到付 50000 元;安裝調(diào)試后即付 50900 元,余款 20000 元在 2010 年 11 月 30 日內(nèi)付清。如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貨款的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如發(fā)生爭議,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等內(nèi)容。被告支付預付款后,原告將產(chǎn)品送給被告,并進行了安裝調(diào)試,但被告卻未及時付清余款。原告在將近兩年的時間里,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貨款人民幣 50900 元,并支付違約金(截止 2012 年 11 月 30 日的違約金為 111471 元,原告自愿放棄 61471 元,實際按 50000 元計算;此后的違約金按所欠貨款每日千分之三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陰 XX 有限公司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所簽買賣合同事實,答辯人尚欠部分貨款,現(xiàn)答辯人同意支付貨款 50000 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3 月 25 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滿液式氧化專用冷凍機、準卻塔、酸泵、水泵產(chǎn)品一套,總價款為 150900 元。付款方式為:被告于簽訂合同時付預付款 30000 元,貨到付 50000 元;安裝調(diào)試后即付 50900 元,余款 20000 元在 2010 年 11 月 30 日內(nèi)付清。如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貨款的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被告于 2010 年 4 月 1 日支付貨款 30000 元后,原告即按合同約定發(fā)貨并進行了安裝與調(diào)試,被告于 2010 年 7 月 15 日支付貨款 50000 元,于同年 9 月支付貨款 20000 元,余款 50900 元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被告工商檔案機讀材料、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產(chǎn)品購銷合同、安裝調(diào)試單三張、維修單某某、中國農(nóng)某某行支付憑證二張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江陰 XX 有限公司因向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購買滿液式氧化專用冷凍機、準卻塔、酸泵、水泵產(chǎn)品一套而欠其貨款 50900 元,事實清楚。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 50900 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以所欠貨款為基數(sh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約定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陰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50900 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從 2010 年 11 月 3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20 元,減半收取 1160 元,由被告江陰 XX 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俊伶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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