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9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912號
原告:劉 ×× 。
被告:江 × 。
原告劉 ×× 為與被告江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麗青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 訴稱:被告江 × 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9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為年利率 18 ‰。原告曾于 2011 年 11 月 28 日向貴院起訴被告,于 2012 年 7 月 11 日撤回起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本息。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9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30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判決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江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0 年 12 月 30 日,被告江 × 出具借條向原告劉 ×× 借款人民幣 1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 18 ‰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條、( 2012 )麗蓮商初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江 × 出具借條向原告劉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江 ×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劉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9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12 月 30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180 元,減半收 2590 元,由被告江 × 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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