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8-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80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 XX ,曾用名毛偉東,男, 1981 年 6 月 23 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寧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澄照鄉(xiāng) XX 。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取保候?qū)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8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 XX 犯信用卡詐騙罪,于 2012 年 8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09 年 9 月,被告人陳 XX 向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麗水分市分行提供其身份資料,冒用陳 X 的身份證、房產(chǎn)證為其提供信用擔保申領(lǐng)了卡號為 XX 的“融易通”貸記信用卡,信用額度為 5 萬元。后被告人陳 XX 持該卡多次以取現(xiàn)方式進行透支,截至 2009 年 12 月 24 日,共透支該卡本金人民幣 49429.81 元。
2009 年 9 月,被告人陳 XX 利用其身份資料向中國銀行麗水市分行申領(lǐng)了卡號為 XX 的“長城銀聯(lián)單幣銀卡”信用卡,信用額度為 1 萬元。后被告人陳 XX 持該卡多次消費、取現(xiàn)等方式進行透支,截至 2009 年 10 月底,共透支該卡本金人民幣 9908 元。
被告人陳 XX 持上述兩張信用卡透支到期未還款,經(jīng)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麗水市分行、中國銀行麗水市分行以電話、公告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陳 XX 仍不歸還逾期三個月以上。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 XX 家人代其向公安機關(guān)退繳了透支款息人民幣 106500 元。
被告人陳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被告人陳 XX 的供述; 2 、被害人林 X 、胡 XX 的陳述; 3 、證人徐 X 、陳 X 、姜 XX 等人的證言; 4 、信用卡申領(lǐng)材料、銀行卡客戶交易明細; 5 、催收記錄、催收公告、催收函、催收電話錄音光盤; 6 、報案書,情況說明; 7 、預收款票據(jù)、工作記錄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且超過期限未歸還,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在歸案后已由其親屬向公安機關(guān)如數(shù)退繳了贓款,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 XX 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 XX 的違法所得人民幣 59337.81 元,分別退賠給被害人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 49429.81 元、中國銀行麗水市分行 9908 元。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0 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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