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4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9-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478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 X ,男, 1984 年 9 月 8 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浙江省云和縣石塘鎮(zhèn) XX 。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8 日被取保候?qū)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32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 X 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2 年 8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 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2 年 5 月 30 日 20 時許,被告人余 X 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 KXX 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qū)麗浦線 328 省道 8KM+100M 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余 X 血液酒精含量為 167mg/100ml ,后經(jīng)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余 X 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81 mg/100ml ,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余 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 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被告人余 X 的供述; 2 、證人藍 XX 、高 XX 的證言; 3 、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單; 4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2 )毒檢字第 0424 號檢驗報告、血樣提取登記表; 5 、查獲經(jīng)過及現(xiàn)場照片; 6 、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7 、機動車、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 X 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 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 X 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九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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