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7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719號
原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乙。
被告:章 ×× 。
被告:邱 ×× 。
原告潘甲為與被告章 ×× 、邱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guī)平、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 ×× 、邱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甲訴稱: 2012 年 5 月 3 日,被告章 ×× 以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11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 3% 計算。該借款由被告邱 ×× 擔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歸還無果,擔保人亦未承擔保證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章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1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邱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章 ×× 、邱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5 月 3 日,被告章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1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被告邱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章 ×× 未予歸還,被告邱 ×× 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章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章 ××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邱 ×× 作為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章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潘甲借款本金某民幣 11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5 月 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邱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00 元,由被告章 ×× 、邱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潘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呂規(guī)平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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