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2-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90號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曹××。
被告:鄭××。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俞×。
原告王××與被告鄭××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鄭××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2012年11月1日,原告王××與被告鄭××就房屋買賣一事進行協(xié)商,并最終價款等主要問題達成口頭合意。應被告要求,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押金人民幣15000元,被告出具收條一張。雙方同時約定簽訂合同的具體時間。此后,被告擅自變更售房條件,致使雙方無法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原告隨即進行交涉,要求返還押金,但遭到被告無理拒絕。綜上,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未能達成買賣合同,被告應立即予以返還押金。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還押金人民幣15000元整;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辯稱:1、被告認為該15000元系定金而非押金;2、雙方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責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擅自變更售房條件,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定金;3、按照交易習慣,買賣雙方達成意向后,均會交納一定的定金作為交易的擔保。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就房屋買賣事項進行了初步的協(xié)商,并達成購房合意。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被告出具收條一張,載明:“本人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王××房款押金壹萬伍仟元整!敝,雙方就購房事項發(fā)生分歧,未能簽訂書面房屋買賣合同。原告向被告交涉要求退還1500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信息、收條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沒有約定定金性質(zhì)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北景傅难航痣p方未約定有定金的性質(zhì),故對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15000元押金屬于定金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雖然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押金,但原、被告雙方未能最終達成購房合意,且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未簽訂書面房屋買賣合同可歸責于原告,故被告不予返還該筆押金,缺乏法律依據(jù)。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押金1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王××押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元,減半收取90元,由被告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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