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游××。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游××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10月24日16時左右,被告人游××到××學院室外籃球場,趁被害人桑某某打球并將挎包放在球場西北區(qū)水泥長凳上無人注意之際,采用掏包的方式,將其包內(nèi)的人民幣500余元和一個 “ 蘋果4代 ” 手機(價值人民幣2480元)盜走。
2、2013年1月29日晚19時30分許,被告人游××到××市××都區(qū)××廣場室內(nèi)籃球場,以相同手段盜走被害人吳某某衣服口袋內(nèi)的人民幣800余元。
3、2013年1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游××到麗水市××都區(qū)××廣場室內(nèi)籃球場,以相同手段盜走被害人程某衣服口袋內(nèi)的人民幣1070元,在被告人游××離開球場時被抓獲。
被告人游××歸案后,已將被盜財物退賠給各被害人。
被告人游××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游××的供述;3、被害人程某、吳某某、桑某某的陳述;4、證人趙某的證言;5、價格鑒定書;6、扣押決定書及照片;7、發(fā)還物品清單;8、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款、贓物已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游××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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