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502 號
原告: xx ,女, 1966 年 3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李 x 、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xx ,男, 1967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zhèn)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 xx ,男, 1959 年 5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被告: xx ,男, 1956 年 11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弄 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原告 xx 為與被告 xx 、 xx 、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7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施麗青、人民陪審員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24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 xx 、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1 年 4 月 10 日 ,被告 xx 因資金周轉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利息按天支付,還款期限為 2011 年 4 月 19 日 ,被告 xx 、 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將借款交付給被告 xx 。借款后,直至起訴之日,被告 xx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判令被告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7 月 1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 ;二、被告 xx 、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 xx 、 xx 、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4 月 10 日 ,原告 xx 與被告 xx 、 xx 、 xx 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按天支付,還款期限為 2011 年 4 月 19 日 ,被告 xx 、 xx 作為擔保人簽字,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及利息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款合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 xx 與被告 xx 、 xx 、 xx 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交付款項后,被告 xx 出具收條,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 xx 未按約全額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 xx 、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 xx 歸還借款本金、被告 xx 、 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xx 、 xx 、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被告 xx 、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900 元,公告費 300 元,合計人民幣 3200 元,由原告 xx 負擔 850 元,被告 xx 、 xx 負擔 2350 元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連 友
代理審判員 施 麗 青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二 O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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