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912號
原告:章XX,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小區(qū)20幢604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XX、蔣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XX,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街。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章XX為與被告謝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章XX的委托代理人蔣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XX訴稱:2011年4月8日,借款人夏XX因經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7日止;月息按銀行同期利率四倍計算;被告謝XX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為兩年;如逾期不還,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如發(fā)生糾紛,由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還款逾期后,夏XX未歸還借款,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義務。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謝XX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XX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法律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明確、有效。被告謝XX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謝XX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雙方在設立借貸、擔保關系時,因利率約定不明確,應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予以確定。被告謝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章XX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4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存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60元,減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謝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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