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6-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429 號
原告:劉 X ,男, 1980 年 10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鄉(xiāng) XX 村 26-2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 XX ,男, 1980 年 10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南 187-6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俞 XX ,男, 1980 年 7 月 17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南 32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劉 X 為與被告陳 XX 、俞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 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于同年 6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X 的委托代理人梁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俞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 X 訴稱: 2012 年 7 月 4 日,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被告俞 XX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被告收到款項后并出具收條一份。 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陳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俞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XX 、俞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劉 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現(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俞 XX 在該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俞 XX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兩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劉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二、被告俞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00 元,由被告陳 XX 、俞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劉 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 杏 平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二 O 一三年六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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