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6)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65號
原告:羅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3 000元,并支付利息7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魯文文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羅某某借款3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30元,利息于每月月底付清。雙方對于借款期限無書面約定,F(xiàn)被告尚欠原告3 000元、未支付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計780元的事實清楚。被告辯稱已歸還3 000元借款,但無相應(yīng)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歸還原告羅某某借款 3 000元,并支付利息780元。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陳某某負(fù)擔(dān),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代理審判員 魯 文 文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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