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0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06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柳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景寧畬族自治縣看守所。
辯護人葛某某。
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麗景刑初字第4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辯護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
(一)2006年年底至2010年年底期間,麗水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張乙為了與被告人柳某某搞好關(guān)系以提高公司銷售業(yè)績,先后5次送給被告人柳某某人民幣共計24000元。具體如下:
1.2006年年底,張乙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某某縣廣播電視臺負責技術(shù)網(wǎng)絡(luò)工作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2.2007年年底,張乙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總工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到麗水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考察產(chǎn)品“雙隔離分支器”期間,在張乙的辦公室內(nèi),張乙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總工的被告人柳某某10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4.2009年年底,麗水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張乙委派其公司業(yè)務員楊某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總工的被告人柳某某5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5.2010年年底,麗水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張乙和副總馮某某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總工的被告人柳某某5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5年年底至2010年7、8月份期間,杭州某某光電設(shè)備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許甲、付總經(jīng)理朱某某為了與被告人柳某某搞好關(guān)系以提高公司銷售業(yè)績,先后共6次送給被告人柳某某人民幣共計19000元。具體如下:
1.2005年年底,許甲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副臺長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2.2006年年底,許甲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某某縣廣播電視臺負責技術(shù)網(wǎng)絡(luò)工作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3.2007年7、8月份,被告人柳某某在杭州參加“村村通網(wǎng)絡(luò)工程”會議期間,許甲在其辦公室內(nèi),送給某某縣廣播電視臺負責技術(shù)網(wǎng)絡(luò)工作的被告人柳某某6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4.2007年年底,許甲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總工的被告人柳某某2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5.2008年年底,許泉海在某某縣政府辦公樓門口,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總工的被告人柳某某4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6.2010年7、8月份,朱某某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總工的被告人柳某某3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8年年底和2009年年底,青田某視電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鄒乙為了與被告人柳某某搞好關(guān)系以提高公司銷售業(yè)績,2次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總工的被告人柳某某財物共計人民幣5000元。具體如下:
1.2008年年底,鄒乙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以拜年的名義送給被告人柳某某價值2000元人民幣的供銷超市購物卡,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2.2009年年底,鄒乙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以拜年的名義送給被告人柳某某3000元人民幣,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四)2010年年底,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副總林某某為了與被告人柳某某搞好關(guān)系以提高公司銷售業(yè)績,在被告人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以拜年的名義送給時任某某縣廣播電視臺總工的被告人柳某某價值3000元人民幣的蓮花超市購物卡,被告人柳某某予以收受。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歸案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偵查機關(guān)交款56500元人民幣,用于退贓。偵查期間,被告人柳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線索,查證屬實。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張乙、許乙、朱某某、鄒乙、林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景寧畬族自治縣廣播電視臺采購項目匯總表等;任職文件、干部基本情況表;浙江省代收罰沒款專用票據(jù);證明、立案決定書、逮捕證、詢問筆錄等。另有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幣5100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上繳國庫。
被告人柳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柳某某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柳某某在二審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3.被告人柳某某犯罪行為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悔罪態(tài)度明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是:1.被告人柳某某主動投案,但歸案后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構(gòu)成自首;2.被告人柳某某在二審期間有立功表現(xiàn)。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建議二審綜合全案依法判決。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受賄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
關(guān)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1.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在二審期間提供由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經(jīng)過說明,待證被告人柳某某系偵查機關(guān)電話通知后到案,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柳某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被告人柳某某系在偵查機關(guān)已掌握其收受賄賂的大部分犯罪事實情況下,由偵查機關(guān)依法傳喚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動性,不符合自首的構(gòu)成要件。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2.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在二審期間提供由青田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立功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待證被告人柳某某在二審期間有立功表現(xiàn)。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人柳某某及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材料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柳某某在二審期間有立功表現(xiàn)。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510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被告人柳某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認罪、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某某
代理審判員 傅 某
代理審判員 陳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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