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1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49號
原告: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x鎮(zhèn)xx村x號,現(xiàn)住xx市xx區(qū)xx背x幢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饒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街道xx路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江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小區(qū)x幢x單元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小區(qū)x幢x單元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街道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龐xx為與被告江xx、李xx、李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饒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xx、李xx、李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龐xx訴稱:被告江xx與被告李xx原系夫妻關(guān)系,原告與被告李xx系遠親關(guān)系。被告江xx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經(jīng)被告李xx介紹與原告相識, 2011年9月23日被告江xx分兩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3000元,兩筆借款共計23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同日,被告江xx向原告出具借條二張,被告李xx在20000元的借條上簽字擔保。借款后,被告江xx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至2012年9月23日止),之后就未付過利息。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被告江xx與被告李xx于2012年6月20日離婚,企圖逃避債務(wù)。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江xx、李xx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xx承擔連帶歸還原告其中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責(zé)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江xx、李xx、李x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江xx與被告李xx原系夫妻關(guān)系,于2012年6月20日登記離婚。2011年9月23日,被告江xx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被告李xx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同日,被告江xx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元,未約定借款利率和還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江xx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本金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jù)、被告江xx與被告李xx的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兩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江xx出具借條向原告龐xx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江xx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zé)任。案涉借款發(fā)生在被告江xx、李xx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wù),故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李xx承擔共同還款責(zé)任。被告李xx為借款提供擔保時,對擔保方式未作約定,視為連帶責(zé)任擔保,應(yīng)承擔連帶償還責(zé)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三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xx、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龐xx借款本金人民幣2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為限,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從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xx對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zé)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元,由被告江xx、李xx、李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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