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45號
原告:汪XX,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弄65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XX、黃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XX,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村18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葉XX,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鄉(xiāng)XX村3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汪XX與被告邱XX、葉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葉小虹、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XX、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X訴稱:2011年7月13日,被告邱XX因經商所需向本人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2%,同年8月12日前還清;如有糾紛,由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實現債權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葉XX為該借款作擔保,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后兩年。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帳給被告500000元,另外100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還款逾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30000元的利息。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邱XX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債清之日止,已支付30000元);2、被告葉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邱XX、葉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被告邱XX應當按照約定還本付息,逾期不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葉XX為該債務提供保證,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XX、葉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汪XX人民幣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但應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
二、被告葉XX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00元,由被告邱XX、葉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汪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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