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9-1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91 號
原告:朱 xx ,男, 1973 年 12 月 25 日 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齊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柳 xx ,女, 1968 年 11 月 1 日 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街道 xx 巷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朱 xx 為與被告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16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黃士祥、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9 月 1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朱 xx 的委托代理人鄧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 xx 訴稱: 2011 年 7 月 9 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于當日出具借條及收條一份,承諾借款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發(fā)生糾紛由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依約履行出借義務,現(xiàn)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7 月 9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柳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7 月 9 日 ,被告柳 xx 向原告朱 xx 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出具借條及收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該款于 2011 年 7 月 30 日前 還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借條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朱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朱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7 月 9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8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 O 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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