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16號
原告: 雷 XX ,男,畬族, 1967 年 12 月 5 日出生,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 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杜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 XX ,女,漢族, 1977 年 9 月 15 日出生 ,住浙江省松陽縣 XX ,現(xiàn) 住浙江省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X ,麗水市水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 XX ,男,漢族, 1975 年 4 月 21 日出生,住四川省鄰水縣 XX ,現(xiàn)住廣東省惠州市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第三人:黃 XX ,男,漢族, 1973 年 11 月 6 日出生,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雷 XX 為與被告周 XX 、梅 XX 、第三人黃 XX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0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 杜 XX 、被告周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梅 XX 、第三人黃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雷 XX 訴稱: 2012 年 4 月 15 日,被告梅 XX 駕駛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搭載被告周 XX ,在浙江省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與楓嶺街交叉路口附近,與原告駕駛的浙 K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周 XX 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梅 XX 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且被告梅 XX 系無證駕駛。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登記車主為第三人黃 XX ,該車未進行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投保。被告周 XX 稱該車系其從他人處購得,與被告梅 XX 系夫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損: 1 、醫(yī)藥費 13306.08 元(其中不合理用藥 141.60 元); 2 、誤工費 6589.80 元( 109.83 元 / 天× 60 天); 3 、鑒定費 700 元;共計 20595.88 元。被告梅 XX 作為駕駛?cè),系侵權人,應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周 XX 系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的實際所有人及管理人,其未為該車進行交強險投保,且將該車交無駕駛證的被告梅 XX 駕駛,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梅 XX 賠償原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的損失 16589.80 元,被告周 XX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 、剩余損失 3864.48 元的 70 % 2705.14 元由被告梅 XX 賠償原告,被告周 XX 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周 XX 答辯稱: 1 、原告所主張的醫(yī)療費不合理,原告是牙齒受損,按照交通事故處理標準,烤瓷牙是 400 元左右一顆,三顆牙齒應 1200 元左右,原告卻花費 9000 余元,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擔; 2 、原告的誤工費,應按照每天 97.89 元的標準進行賠償; 3 、關于鑒定費,是原告為舉證所花費的費用,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4 、答辯人不是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的實際管理人,也不是登記所有人,不是原告損失的賠償主體。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
被告梅 XX 答辯稱: 1 、答辯人于 2009 年 10 月在麗水蒼前向第三人黃 XX 購買了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價格為 2180 元,未辦理過戶手續(xù); 2 、 2012 年 4 月 15 日,答辯人搭載女友周 XX ,行使至綠谷大道與楓嶺街交叉路口附近與原告發(fā)生碰撞,原告牙齒折兩顆,按浙江省處理交通事故牙齒受傷每顆 300 - 500 元的賠償標準,答辯人愿意賠償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3 、鑒定費是原告提供證據(jù)花去的費用,答辯人不賠償。 請求依法判決 。
第三人黃 XX 未作陳述。
原告雷 XX 為支持其訴請?zhí)峁┮韵伦C據(jù)供質(zhì)證: 1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待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jīng)過、責任認定及調(diào)解無果的事實; 2 、原告就診的病歷一份、醫(yī)療費收據(jù)十六份,待證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的治療經(jīng)過及花費的醫(yī)療費的事實; 3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 2013 年 7 月 17 日出具的麗水大眾司鑒所〔 2013 〕臨鑒字第 500 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待證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而誤工 60 日的事實; 4 、鑒定費發(fā)票,待證原告支付鑒定費 700 元的事實; 5 、浙 KXXXX 普通兩輪摩托車的車輛檔案,待證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系第三人黃 XX 的事實; 6 、視聽資料,待證被告周 XX 稱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系其從他人手里購得、其與被告梅 XX 是夫妻的事實; 7 、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 2013 年 9 月 23 日出具的麗天司鑒所〔 2013 〕臨鑒字第 922 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待證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的醫(yī)療費中有 141.60 元屬非治傷必需費用的事實。
被告周 XX 對原告雷 XX 提供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 1 、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2 、對證據(jù) 3 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根據(jù)交通事故的處理慣例,牙齒的賠償應為 400 元一顆,原告的醫(yī)療費明顯超過一般的賠償標準; 3 、對證據(jù) 6 合法性有異議,是原告在被告周 XX 不知情的情況下錄音,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系無效證據(jù); 4 、對證據(jù) 7 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鑒定只是對醫(yī)療費是否超醫(yī)保,沒有鑒定是否超過普通標準。
被告周 XX 、梅 XX 、第三人黃 XX 未提供證據(jù)供質(zhì)證。
本院對原告雷 XX 提供的證據(jù)認證認為,其提供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三性”原則,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予以采用。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
被告周 XX 與被告梅 XX2007 年至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倆人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系同居關系。期間,購置了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
2012 年 4 月 15 日 ,被告梅 XX 駕駛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搭載被告周 XX ,在浙江省麗水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綠谷大道與楓嶺街交叉路口附近,與原告雷 XX 駕駛的浙 K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雷 XX 和被告周 XX 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梅 XX 在該起事故中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雷 XX 負次要責任,且被告梅 XX 系無證駕駛。
浙 KXXXX 普通兩輪摩托車登記在第三人黃 XX 名下,其出賣后未辦理變更登記。該車 2012 年 4 月 15 日發(fā)生案涉交通事故時未投保交強險、商業(yè)險等保險。
原告雷 XX 事故中牙齒受傷,在麗水市中心醫(yī)院等醫(yī)院門診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 13302.08 元。原告雷 XX 的醫(yī)療費,原告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出具麗天司鑒所〔 2013 〕臨鑒字第 922 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醫(yī)療費中有不合理及非治傷必需費用 141.60 元。
原告雷 XX 針對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傷而造成的誤工,委托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 2013 年 7 月 17 日出具麗水大眾司鑒所〔 2013 〕臨鑒字第 500 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誤工時限為 60 日。原告 為此 支付了鑒定費 700 元。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雷 XX 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有: 1 、醫(yī)療費 13160.48 元; 2 、誤工費 6589.80 元( 109.83 元 / 天× 60 天); 3 、鑒定費 700 元;上述損失共計 20450.28 元。
另查明,周 XX 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傷所造成的損失,于 2013 年 7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雷 XX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賠償。本院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作出(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周 XX 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39633.76 元,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在 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 32255.2 元,余額 7378.56 元由雷 XX 賠償 30% 計 2213.57 元;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支付。該判決已生效。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雷 XX 于 2013 年 9 月 29 日申請財產(chǎn)訴訟保全,要求對被告周 XX 在(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98 號案件中的獲賠款項在 16000 元范圍內(nèi)予以凍結(jié)。本院同日作出(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116 號民 事裁定書,裁定凍結(jié)了 被告周 XX 所有的在(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98 號案件中的獲賠款 16000 元。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針對 2012 年 4 月 15 日原告雷 XX 駕駛浙 K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與被告梅 XX 駕駛浙 KXXXX 普通兩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梅 XX 系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的駕駛?cè),依法對事故造成原告?XX 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系被告周 XX 與被告梅 XX 同居關系期間從他人處購得,該車屬被告周 XX 、梅 XX 倆人的共有財產(chǎn),故被告周 XX 、梅 XX 系該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對該車負有投報交強險的義務。倆人未對該車投報交強險,依法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即 16589.80 元先行向原告雷 XX 賠償損失。原告訴請要求倆被告賠償其損失 16589.80 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雷 XX 的損失除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外的不足部分即 3860.48 元,侵權人被告梅 XX 應根據(jù)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責任程度承擔 70 %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雷 XX2702.34 元。浙 KXXXX 號普通兩輪摩托車不屬被告周 XX 的個人財產(chǎn),原告以該車屬被告周 XX 個人財產(chǎn)、交由無駕駛證的被告梅 XX 駕駛為由,要求被告周 XX 對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外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 XX 、梅 XX 提出的抗辯,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周 XX 、梅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支付原告雷 XX 交通事故賠償款 16589.80 元;
二、 被告梅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另行支付原告雷 XX 交通事故賠償款 2702.34 元;
三、 駁回原告雷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400 元,減半收取 200 元,由 被告 周 XX 、梅 XX 負擔;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人民幣 180 元,由原告雷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〇 一三年十月十八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朱 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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