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16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4-2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164號
原告孫某,男。
被告張某,男。
原告孫某訴被告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娜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被告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2011年XX月XX日凌晨X時許,原告駕駛三輪摩托車運送貨物行駛至XX國道路老火炬西XXX米處時,與被告駕駛皖XXX號福田牌貨車發(fā)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被送至徐州市XX醫(yī)院治療,因傷勢過重于當天被送至徐州XX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雙側額葉腦挫傷,右側額部創(chuàng)傷性硬膜外血腫,多發(fā)性顱骨骨折等癥狀,住院23天,總計花費33763.6元,本事故經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的傷情后經法院委托鑒定為十級傷殘。原、被告就賠償一事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醫(yī)療費26194.6元、鑒定費2400元、保全費32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辯稱,對本次事故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訴請也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03時21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為皖XX號福田牌貨車行駛至XX國道路老火炬環(huán)島西XXX米處時與駕駛三輪摩托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被送至徐州市礦山醫(yī)院及徐州市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原告?zhèn)闉椋弘p側額葉腦挫傷,右側額部創(chuàng)傷性硬膜外血腫,多發(fā)性顱骨骨折,全身軟組織損傷等癥狀。原告住院23天,住院及門診共花費醫(yī)療費43970.6元。其中被告給付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本次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九里大隊認定被告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2012年12月,原告將被告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訴至本院,要求賠償其各項損失,同時要求對其傷情進行傷殘鑒定,后本院委托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原告構成十級傷殘。上述鑒定意見作出后,原告撤回了對被告的訴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原告的醫(yī)療費77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18元/天×23天)、營養(yǎng)費1810元(20元/天×23天+15元/天×90天)、護理費2650元(50元/天×23天×2人+50元/天×7天×1人)、誤工費9800元(70元/天×140天)、交通費868元、殘疾賠償金52682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合計80000元,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余下的醫(yī)療費及上次訴訟所產生的鑒定費2400元、保全費32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義務人應對賠償權利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扣除被告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已賠償的醫(yī)療費外,還剩余醫(yī)療費26194.6元,根據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被告應對原告上述醫(yī)療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及保全費因在上次訴訟中未予處理,故原告在本次訴訟中主張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被告張某賠償原告孫某26194.6元、鑒定費2400元、保全費320元,以上費用合計28914.6元。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高 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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