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1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17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10 月 17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 × 。
辯護人杜 ×× 。
被告人郭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6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 ××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8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 ×× 、郭甲犯詐騙罪,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 ×× 及其辯護人李 × 、杜 ×× ,被告人郭丙其指定辯護人李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1 月 29 日,被告人湯 ×× 和郭甲商量決定以幫忙購買、運輸生豬為由騙取麗水屠宰場老板的貨款,并以廖某某的身份證辦理了兩張乙卡用于收取貨款。當晚,被告人郭甲分別電話聯(lián)系被害人劉某某和魏某某,謊稱江蘇、嘉興等地有一車生豬出售,問其是否需要購買,兩被害人均表示購買。次日上午,被告人郭丁分別電話聯(lián)系被害人劉某某和魏某某,謊稱廖某某是養(yǎng)豬場的老板,生豬已經裝上車需要收取貨款,并將事先辦理的廖某某的農某某行卡號發(fā)給被害人。于是,被害人劉某某、魏某某分別存入該銀行卡人民幣 250760 元。后被告人郭甲和湯 ×× 將 501520 元貨款全部取出用于賭博等用途揮霍。
案發(fā)后,被告人郭乙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且賠償被害人劉某某、魏某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37 萬元,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接受證據(jù)清單、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銀行卡明細、住宿某某查詢、抓獲經過、退贓情況說明、收條、諒解書、暫扣款票據(jù)、行政處罰決定書、車輛照片、辨認筆錄等書證予以證實。被告人湯 ×× 、郭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郭甲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湯 ×× 辯解:我沒有與被告人郭甲共同商量詐騙,也沒有共同揮霍詐騙錢款,只是向被告人郭甲借了 92000 元錢進行賭博。
被告人湯 ×× 的辯護人李 × 、杜 ×× 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認定被告人湯 ×× 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湯 ×× 沒有虛構事實及隱瞞真相的情節(jié),也沒有參與犯罪的具體實施行為,贓款由被告人郭甲占有和控制,被告人湯 ×× 只是伴隨,不構成詐騙罪。辯護人杜 ×× 還提出本案詐騙犯罪是被告人郭甲的個人行為,如認定被告人湯陶甲成犯罪,其也只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郭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認為是侵占。
被告人郭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1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甲的犯罪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 2 、被告人郭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 3 、被告人郭甲自愿認罪,且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4 、被告人郭甲系初犯、偶犯,之前沒有犯罪前科; 5 、被告人郭乙觀惡性小。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郭甲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1 月 28 日,被告人湯 ×× 與被告人郭甲結伙,以幫忙屠宰場老板購買、運輸生豬為由,實施詐騙錢款。被告人郭甲、湯 ×× 駕車到達江蘇某某經合謀后,于次日用被告人湯 ×× 叫去的朋友廖某某的身份證,在農某某行和郵政儲蓄銀行分別辦理了銀行卡。當晚,由被告人郭甲分別電話聯(lián)系被害人劉某某和魏某某,謊稱江蘇、嘉興等地有一車生豬出售,分別問被害人是否需要購買,兩被害人均表示購買。同月 30 日上午,被告人郭甲再次分別電話聯(lián)系被害人劉某某、魏某某,謊稱廖某某是養(yǎng)豬場的老板,生豬已經裝上車需要收取貨款,并將事先辦理的廖某某的農某某行卡號發(fā)給被害人。被害人劉某某、魏某某接信息后,信以為真即到銀行各存入被告人郭甲提供的銀行卡號內人民幣 250760 元。被告人郭甲收到貨款并將貨款全部取出后,被告人湯 ×× 提出到福建賭博,遂兩被告人用騙來的該筆貨款購買小車及到福建泉州參與賭博等揮霍。
案發(fā)后,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被告人郭乙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2013 年 9 月 9 日,被告人郭甲的家屬賠償被害人劉某某、魏某某各人民幣 185000 元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劉某某、魏某某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湯 ×× 、郭甲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郭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有輛貨車是幫麗水屠宰場運豬的,平時和屠宰場的老板比較熟悉,被告人湯陶乙?guī)推溟_車;以及其和被告人湯 ×× 因賭博欠了很多債,于是兩人商定到外地騙一車豬過來賣錢;因不宜使用兩人的銀行賬戶,便決定用廖某某的名義辦了農某某行和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后其電話聯(lián)系麗水屠宰場的老板劉某某和魏某某,謊稱江蘇有車生豬要賣一車豬 3 萬多斤共計 250760 元,并讓他們將錢某給對方養(yǎng)豬場老板的銀行賬戶;騙到貨款后,其將銀行卡里 501500 元領出,爾后其和被告人湯 ×× 用該貨款購車、賭博輸?shù)袅耍涔灿昧似渲械?37 萬元左右貨款等及主動投案的事實;
3 、被告人湯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3 年 1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辛其一起到江蘇某某運豬,其同意后并叫了廖某某一同前往,其和被告人郭丙廖某某先后到農某某行、郵政儲蓄以廖某某的身份證分別辦理了一張乙卡;次日,與被告人郭丙廖某某到銀行門口后,其在門口等,被告人郭甲和廖某某到銀行取了錢,后三人就上車一起回到麗水,被告人郭甲問其哪里可以賭博,其就帶被告人郭甲到福建的賭場賭博,并輸了其應分擔 9 萬多元等的事實;
4 、被害人劉某某、魏某某的陳述,證明 2013 年 1 月 29 日晚,開車運豬的被告人郭甲打電話告訴其江蘇、嘉興那邊有一車豬,問兩人要不要購買,兩人都表示要購買。次日 9 時許,被告人郭丁打電話告訴他們豬快裝上車了,讓他們把錢某過去,并發(fā)了匯款短信給他們,后其分別在農某某行匯了 250760 元給廖某某的賬戶,直到 30 日晚上其還沒看到豬,發(fā)現(xiàn)被騙了即報案的事實;
5 、證人廖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 2013 年 1 月 28 日,被告人湯 ×× 打電話讓其一起到江蘇運豬,后其和被告人湯 ×× 、郭甲一起去了江蘇某某郊區(qū)的一個鎮(zhèn)上; 29 日上午,被告人湯 ×× 和郭甲找其借用身份證辦銀行卡,被告人湯 ×× 說一車豬貨款二十多萬,兩車豬就五十多萬,怕一張卡領不出那么多錢,要辦兩張卡,后其和被告人湯 ×× 、郭甲先后到農某某行、郵政儲蓄辦了兩張乙卡; 1 月 30 日上午,被告人郭甲和湯 ×× 找其一起去銀行取錢,在去銀行的途中聽見被告人郭甲打電話說豬已經裝上車,一車豬 25 萬多元,并問對方貨款打過來沒有;后被告人湯 ×× 在門口等,其和被告人郭甲到農某某行里領了 501500 元,三個人上車后,被告人湯 ×× 說不去買豬,將這些錢拿到福建去賭博,并叫其和被告人郭甲將手機關機,其直接回了麗水沒有去福建賭博,也沒有從中分到錢等的事實;
6 、證人梁某的證言,證明去年除夕晚上,被告人郭甲打電話讓其和被告人湯 ×× 的妻子鐘某某一起到碧湖鎮(zhèn)南山路口和他們見面,被告人郭甲說騙來的錢買了一輛二手車,部分到福建賭博輸?shù)袅,還剩下 23 萬,被告人郭甲將剩下的 23 萬交給其,并讓家里人把全部錢籌齊了退還給殺豬場老板,讓殺豬場老板撤案,后來被告人郭戊把 23 萬元也一起拿走了,直到同年 8 月 20 日,其和郭己把被告人郭甲帶到派出所投案及事后其籌齊了 37 萬元錢退還給兩個屠宰場的老板的事實;
7 、證人郭己的證言,證明去年農歷年底,兩個殺豬場的老板告訴其被告人郭甲騙了他們 50 多萬元錢,今年春節(jié)前后梁某說被告人郭甲回麗水了,留下 23 萬元錢并叫家人籌錢還給老板,同年 8 月 20 日,被告人郭甲回到家里,其和梁某即把被告人郭甲帶到公安投案的事實;
8 、證人鐘某某的證言,證明去年農歷除夕那天,其和梁某到蓮都區(qū)碧湖南山路口見被告人湯 ×× 和郭甲,其問被告人湯 ×× 和郭甲把這么多錢騙來哪里去了時,被告人郭甲回答說買了一輛車和在福建賭博輸?shù)袅,還剩下 23 萬元,并由被告人郭甲將剩下的錢交給梁某;被告人湯 ×× 和郭辛家里幫忙湊錢還給兩個屠宰場老板,并叫老板去撤案等的事實;
9 、證人金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 2013 年 1 月 30 日左右晚上 6 點左右,有三個男子到其開的 “ 永佳 ” 二手車行買一輛二手的 ” 帕薩特 ” 并以人民幣 77000 元成交,其中一個男子從一個黑色的塑料袋中拿出現(xiàn)金付清了款項,另一個男子自稱是碧湖人即是被告人湯 ×× 及簽合同的是慶元人的事實;
10 、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3 月份的一天,其和朋友黃某某在云和汽車服務(二手車行)店里,有四個年輕人開了一輛黑色的 ” 帕薩特 ” 小車過來賣,后是其朋友嚴某買下了這輛車的事實;
11 、證人嚴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3 月份,其通過朋友徐某某以人民幣 67000 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黑色二手 ” 帕薩特 ” 轎車,當時對方有四名男青年在場,車主葉某某,還有兩個碧湖人,其聽他們說是打賭輸了才賣車的事實;
12 、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某某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證明劉某某、魏某某分別匯款 250760 元到被告人廖某某的賬戶的事實;
13 、銀行卡明細,證明在江蘇某某以廖某某的名義辦理的 6228480438229253879 農某某行卡的交易情況;
14 、住宿某某查詢,證明證人廖某某等與被告人郭甲、湯 ×× 在江蘇某某的住宿情況,以及證人廖某某與兩被告人不住同一旅館的事實;
15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湯 ×× 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過情況,以及被告人郭甲在親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16 、退贓情況說明、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郭戊屬已賠償被害人劉某某、魏某某各人民幣 185000 元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對被告人郭甲的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17 、暫扣款票據(jù),證明被告人湯 ×× 向公安機關上交暫扣款人民幣 30000 元的事實;
18 、車輛照片,證明被告人郭甲、湯 ×× 用贓款購買的二手 ” 帕薩特 ” 轎車的情況;
19 、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湯 ×× 、郭壬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 ×× 、郭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jù)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兩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湯 ×× 提出其沒有與被告人郭甲共同商量詐騙,也沒有共同揮霍詐騙錢款,只是向被告人郭甲借了 92000 元錢進行賭博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湯 ×× 結伙被告人郭甲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主觀犯罪故意明顯,并在騙得錢財后用于賭博等揮霍,該事實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證人的證言所證實,且被告人湯 ×× 在案發(fā)后要求家屬籌錢歸還被害人意思表示,有其妻子的證言所證實,被告人湯 ×× 的詐騙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湯 ×× 的辯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湯 ×× 的辯護人李 × 、杜 ×× 共同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認定被告人湯 ×× 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湯 ×× 沒有虛構事實及隱瞞真相的情節(jié),也沒有參與犯罪的具體實施行為,贓款由被告人郭甲占有和控制,被告人湯 ×× 只是伴隨,不構成詐騙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湯 ×× 結伙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的事實,有同案被告人郭甲的供述及證人的證言所證實,其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湯 ×× 結伙被告人郭甲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及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有同案被告人郭甲的供述及證人廖某某的證言所證實;對于詐騙所得的贓款的掌控行為,系兩被告人在實施詐騙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但被告人湯 ×× 對詐騙所得贓款的使用及處分,均提出了自己意見,并且也進行了揮霍,同時被告人湯 ×× 在案發(fā)后有要求其家屬籌錢進行退賠的意思表示,故兩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郭甲提出其行為是侵占犯罪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郭甲與被告人湯 ×× 結伙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致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將錢款予以交付,騙取被害人的錢款,并進行了賭博等揮霍,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郭甲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郭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郭甲歸案后由其家屬退賠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湯 ×× 的辯護人杜 ×× 提出來本案詐騙犯罪是被告人郭甲的個人行為,如認定被告人湯陶甲成犯罪,其也只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湯 ×× 在與被告人郭甲結伙實施詐騙犯罪中,兩被告人的作用相當,系分工協(xié)作關系,且用贓款一起去賭博揮霍,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同時提出的判處被告人湯 ×× 有期徒刑六年的辯護意見,與法無據(jù),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郭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郭甲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歸案后其家屬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無犯罪前科,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湯 ×× 、郭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事實、贓款的占有及揮霍數(shù)額、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及退賠情況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湯 ×× 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5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7 日起至 2023 年 10 月 16 日止);
二、被告人郭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5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
三、被告人湯 ×× 、郭甲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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