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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3-10)



    (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樹平。
      委托代理人呂楨棟,上海華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姚永波。
      委托代理人陳肖靜。
      上訴人張樹平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楊行賠初字第4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呂楨棟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永波、陳肖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楊浦公安分局下屬殷行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一網(wǎng)店以明顯低價銷售某名牌貨物,有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違法犯罪嫌疑,遂展開調查工作。因嫌疑人登記的居住地為本市浦東新區(qū)高橋鎮(zhèn)清溪路XXX弄XXX號XXX室,民警遂于2013年5月14日晚21時許至該住所調查。民警向開門的張樹平妻子出示工作證表明身份并詢問情況時,張樹平正巧回家,民警出示工作證表明身份后,張樹平轉身往樓下逃跑。民警見其形跡可疑即跟隨上去欲問明情況,張樹平在逃跑中意外摔倒致傷。張樹平遂撥打110電話報警,其妻撥打120電話到場急救。后經(jīng)醫(yī)院診斷,張樹平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2013年6月1日,張樹平向楊浦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賠償,要求楊浦公安分局賠償醫(yī)療費、精神損失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家居護理費、交通費、后期治療費、一次性賠償費。因賠償申請材料不全,楊浦公安分局于同年6月9日向張樹平送達《國家賠償申請補正告知書》。2013年7月1日,張樹平向楊浦公安分局提交了補正后的賠償申請書,要求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29,546.3元。2013年8月27日,楊浦公安分局作出滬公楊行賠字[2013]002號《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行政賠償決定書》,認定民警的執(zhí)法行為并不存在違法的情況,張樹平摔傷與民警的執(zhí)法行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民警亦不存在拖延救治張樹平的情形。張樹平受傷出于自身原因,與民警正常執(zhí)法行為無關。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決定不予國家賠償。張樹平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判決撤銷楊浦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賠償張樹平醫(yī)療費103,173.6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23,796.7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80,3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229,546.3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楊浦公安分局提供了民警調查涉嫌犯罪人員及家屬的詢問筆錄、現(xiàn)場民警的情況說明及高橋派出所的工作情況等證據(jù),證明民警到浦東新區(qū)高橋鎮(zhèn)清溪路XXX弄XXX號XXX室調查事出有因,民警執(zhí)法中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證件,執(zhí)法行為符合相關規(guī)定。張樹平逃跑中意外摔倒致傷系其自身原因,與民警正常執(zhí)法行為無因果關系。張樹平受傷后,其妻子即刻撥打急救電話,民警不存在拖延救治的情形。楊浦公安分局在張樹平申請國家賠償后,通知張樹平補正并進行了調查核實,所作不予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張樹平起訴要求撤銷不予賠償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難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張樹平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樹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樹平上訴稱:事發(fā)當天,上訴人回家時見家門口站著兩個彪形大漢,既未穿著警服,亦未表明身份或出示證件。上訴人因恐懼轉身跑下樓道,被上訴人民警緊追不舍,在一樓樓梯轉角處,一名民警抓住上訴人的左手臂,但未抓牢,導致上訴人摔倒在地,造成重傷。因被上訴人民警誤將上訴人作為犯罪嫌疑人,出手很重,導致上訴人摔倒受傷,上訴人的傷勢與民警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賠償請求。
      被上訴人楊浦公安分局辯稱:事發(fā)當天,被上訴人民警至清溪路XXX弄XXX號XXX室調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違法行為。當民警在向上訴人妻子出示工作證、表明身份、詢問情況時,上訴人正巧回家。在民警表明身份后,上訴人立即轉身往樓下跑,民警見其形跡可疑,隨即追上前欲問明原因,上訴人在逃跑過程中自己摔倒受傷。民警的執(zhí)法行為不存在違法情形,上訴人摔倒受傷與民警執(zhí)法行為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民警亦不存在拖延救治的情況。故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益東亞詢問筆錄、益東亞的網(wǎng)站交易電腦截圖、益東亞戶籍資料、李華詢問筆錄、上海公安一鍵搜系統(tǒng)截圖、快遞公司送貨信息、受案登記表、出勤民警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高橋派出所110接處警登記表、工作情況、上訴人國家賠償申請書兩份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惫十斒氯擞袡嗳〉眯姓r償?shù)那疤崾,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guī)定的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并造成當事人的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益東亞詢問筆錄、益東亞的網(wǎng)站交易電腦截圖、益東亞戶籍資料、李華詢問筆錄、上海公安一鍵搜系統(tǒng)截圖、快遞公司送貨信息、受案登記表、出勤民警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高橋派出所110接處警登記表、工作情況等證據(jù),可以證明事發(fā)當天,被上訴人民警因調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違法行為,至浦東新區(qū)高橋鎮(zhèn)清溪路XXX弄XXX號XXX室進行調查。民警在執(zhí)法過程中,向上訴人及其妻子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因上訴人見到民警后轉身逃跑,形跡可疑,民警隨即在后追趕,上訴人在一樓樓梯上摔倒受傷。被上訴人民警的執(zhí)法行為不存在違法情形,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民警與上訴人有肢體沖突,上訴人摔倒受傷與民警的執(zhí)法行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賠償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29,546.3元,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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