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42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4-4-23)
(2014)虹行初字第42號
原告胡健剛。
委托代理人解衛(wèi)忠,上海市六角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東。
委托代理人周俊。
委托代理人湯琦華。
原告胡健剛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職責,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健剛及其委托代理人解衛(wèi)忠律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湯琦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健剛于2013年12月31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請,內容為“申請虹口公安分局對曹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履行法定職責!痹嬲J為其起訴之前被告未履行職責。
原告訴稱:其就2013年12月30日曹某某撬虹口區(qū)豐鎮(zhèn)路XXX弄XXX號XXX室門鎖,并長時間侵占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致被告《申請書》,要求被告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曹某某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之后,曹某某又多次騷擾和侵占房屋滋事行為,被告也不積極查處。時至原告起訴,被告未有任何查處結果告知原告。原告認為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對曹某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履行法定職責。
被告辯稱:其在法定期限內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相關職責,因未聯系到曹某某,且尚未結案,被告將繼續(xù)開展本案調查工作,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申請書》證明其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質證,被告認為,不存在行政不作為的情況。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1.《申請書》及受案登記表,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予以立案;2.傳喚證,證明被告依法對曹某某進行傳喚;3.2013年12月30日16時41分至16時53分詢問胡健剛的筆錄,證明2013年12月30日胡健剛到虹口公安分局江灣派出所就曹某某撬門一事向公安機關報案;4.2014年1月12日14時18分至14時30分、2014年1月19日13時27分至13時36分詢問胡健剛的筆錄,證明被告就原告報案一事對原告進行了詢問;5.2014年2月28日14時30分至15時23分詢問胡健剛的筆錄,證明被告對原告申請事項由于特殊情況延長辦案期限,并告知原告被告會繼續(xù)調查,爭取盡快結案;6.工作情況說明及工作記錄、照片,證明被告就原告報案一事進行了找尋曹某某等調查工作,并將調查情況告知原告。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1.被告沒有及時履行自己的職責,也沒有將相關辦理情況告知原告;2.對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記表、傳喚證的合法性有異議;3.對被告提供的工作情況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工作情況二、工作情況三沒有證明力,對工作記錄有異議,工作記錄證明了被告沒有及時進行調查。此外,工作情況四、工作情況六、工作情況七也都印證了被告沒有進行履職。
被告認為:1.工作情況和工作記錄都是真實的,它們反映了被告就原告申請事項的辦案情況;2.本案中被告延長了辦案期限,被告也將延長期限的情況告知了原告;3.被告已經在找尋曹某某,但是沒有聯系到曹某某,被告也將這一情況告知了原告。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能夠證明其認定的事實,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曹某某系原告胡健剛的舅舅。2013年12月31日原告稱曹某某撬虹口區(qū)豐鎮(zhèn)路XXX弄XXX號XXX室門鎖,并非法占有房屋達5個小時之久,并就此事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請,申請虹口公安分局對曹某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履行法定職責。此后,被告民警尋找涉案對象曹某某,走訪相關知情人,并趕往無錫曹某某家中進行調查。因涉案地址的鄰居不愿提供證言,找尋曹某某又沒有結果,故原告申請的事項無法予以處理,被告遂將相關情況告知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履行職責,遂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原告申請的事項屬于被告虹口公安分局的職權范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依法予以立案。虹口公安分局經過調查,沒有找到曹某某,也沒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對原告申請的事項無法處理。相關證據表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相應職責,并非不履行職責。此外,被告將自己的調查情況告知原告本人,并表示將繼續(xù)開展調查工作,故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職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健剛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胡健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審 判 員 張 忠
人民陪審員 王國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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