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3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旭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上訴人葉旭俊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葉旭俊,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12日,葉旭俊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開“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以《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為依據,申請公開: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法人代碼(黃浦區(qū)教育局申請裁決原盧灣區(qū)太平橋地區(qū)115街坊順昌路XXX弄XXX號沈鳳凰戶時提交的資料)”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決定將答復期限延長至2014年1月27日。嗣后,黃浦房管局經審查認為,葉旭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葉旭俊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咨詢。2014年1月22日,黃浦房管局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6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告知葉旭俊上述內容,并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送達葉旭俊。葉旭俊收到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
原審認為,黃浦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黃浦房管局收到葉旭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的延長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黃浦房管局是否為葉旭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開義務主體。原審認為,雖然黃浦房管局在履行法定職責中獲取了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但由于該“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制作主體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并非黃浦房管局,故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制作的行政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規(guī)定,黃浦房管局認定葉旭俊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同時建議葉旭俊向相關機關咨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亦盡到了便民義務。葉旭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原審遂判決:駁回葉旭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葉旭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葉旭俊上訴稱,根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的規(guī)定,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應提交作為身份證明的法人代碼。被上訴人作為房屋拆遷裁決機關,在履行裁決的職責中應當獲取并保存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的法人代碼。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法人代碼的制作機關為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根據“誰制作,誰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原則,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法人代碼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所作告知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當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執(zhí)法程序合法!渡虾J姓畔⒐_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北景钢校显V人申請公開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區(qū)的法人代碼,該信息的制作主體并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咨詢,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葉旭俊的訴請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葉旭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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