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2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溫泰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洪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福建省福鼎市市區(qū)駛往浙江省彭溪鎮(zhèn)月湖村方向。21時20分許,行經老58省道3KM+40M路段時,與李某?吭诘缆酚覀鹊囊惠v號牌為浙C×××××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洪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洪某被送往福鼎市人民醫(yī)院救治。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洪某在該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56mg/100ml血。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洪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的證言;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查詢信息記錄;理化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洪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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