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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5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5-5)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5號
    公訴機(jī)關(guān)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顧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陳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顧某、陳某犯賭博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shí)行獨(dú)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顧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
    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間,被告人金某、顧某、陳某在平湖市新埭鎮(zhèn)南新街新紅菱賓館二樓西側(cè)棋牌室內(nèi),多次糾集參賭人員包東升、陸海濱、顧利杰、芮超根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眾賭博,非法抽頭獲利7770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金某處扣押非法所得1000元及麻將牌一副;被告人顧某于2014年1月16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sh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shí)。
    上述犯罪事實(shí),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檢查筆錄、抓獲經(jīng)過、辨認(rèn)筆錄及照片、證據(jù)保全清單、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shí),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金某、顧某、陳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多次聚眾賭博,共計抽頭獲利7700余元,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金某、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輕處罰。被告人顧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但其曾因犯罪被刑事處罰又犯罪,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金某、陳某能如實(shí)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也可以從輕處罰,同時三被告人系初犯,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也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7000元;
    二、被告人顧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元;
    三、被告人陳某犯賭博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四、從被告人金某處扣押的非法所得1000元及麻將牌一副,由扣押機(jī)關(guān)依法予以沒收。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金某、顧某、陳某回到社會后,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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