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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平刑初字第00311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平刑初字第00311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4月9日14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qū)其經(jīng)營的瓷磚店內(nèi),因瑣事與被害人程某某發(fā)生廝打,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左前臂外傷致左尺骨骨折的輕傷后果。案發(fā)后,經(jīng)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jù)證明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庭審中,被告人任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4月9日14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qū)其經(jīng)營的瓷磚店內(nèi),因瑣事與被害人程某某發(fā)生廝打,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左前臂外傷致使左尺骨骨折的輕傷后果。案發(fā)后,經(jīng)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獲歸案。
    在審理期間,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任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程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及抓捕經(jīng)過,證實本案系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獲歸案。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3、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南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南地公安派出所經(jīng)工作,未能找到被告人任某某作案使用的爐鉤子的情況。
    4、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任某某沒有犯罪前科的情況。
    5、住院病歷等醫(yī)療診斷資料,證實被害人程某某住院治療的情況。
    二、鑒定意見
    本溪市公安局(本)公(傷)鑒(法醫(yī))字(2013)16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程某某左前臂外傷致左尺骨骨折,屬輕傷。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聽說被告人任某某與別人爭吵起來以后,回到店內(nèi)看到被告人任某某手中拿著爐鉤子,被害人程某某手中拿著爐鉗子,其上前將二人手中的爐鉤子和爐鉗子一并奪下的情況。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任某某使用一爐鉤子擊打被害人程某某胳膊的情況。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程某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4月9日14時許,其與被告人任某某因調(diào)換瓷磚問題發(fā)生口角,后被被告人任某某用爐鉤子打傷的事實。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供認其于2013年4月9日14時許,其因調(diào)換瓷磚問題與被害人程某某發(fā)生口角并廝打,致被害人程某某受傷。
    六、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證人王鳳玉對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的辨認情況,以及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互相辨認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量刑時,還應當考慮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的情況,可以對被告人任某某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任某某的具體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可以認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較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宗明
    人民陪審員  徐桂麗
    人民陪審員  李繼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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