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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嵐刑初字第281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6)
(2014)嵐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漢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務(wù)工,住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盧木明,福建名仕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乙,男,漢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qū)彙?014年11月6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黃某某,男,漢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xué)文化,務(wù)工,戶籍地平潭縣,住所地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qū)彙?014年11月6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林某丙,男,漢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xué)文化,務(wù)工,住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qū)彙?014年11月6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林某丁,男,漢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xué)文化,務(wù)工,戶籍地平潭縣,住所地平潭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qū)彙?014年11月6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4)1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惠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盧木明,被告人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晚7時許,被告人林某甲與被害人蔣某某在平潭縣平原鎮(zhèn)官井街“鑫夜”酒樓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而相互推扯。因有人報警,被害人蔣某某等人離開。當晚,被害人梁某某、蔣某某、賓某某、秦某某等人返回酒樓取衣物,林某甲見狀指使被告人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毆打梁某某等人,致被害人梁某某輕傷,被害人蔣某某、賓某某輕微傷。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照片及現(xiàn)場圖,鑒定意見,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平潭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已對被害人一方進行經(jīng)濟賠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林某甲、林某乙在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三個月的幅度內(nèi)量刑,可適用緩刑;對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nèi)量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林某甲、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對起訴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林某乙辯解其未持械。
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盧木明提出,被害人返回酒店挑釁被告人而發(fā)生糾紛,被害人有過錯;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告人林某甲系自己報案后到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認定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晚7時許,被告人林某甲與被害人蔣某某在平潭縣平原鎮(zhèn)官井街“鑫夜”酒樓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而相互推扯。后因群眾報警,蔣某某等人先行離開。當晚,被害人梁某某、蔣某某、賓某某、秦某某等人返回“鑫夜”酒樓取衣物時,在酒樓門口遇見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林某甲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等人持啤酒瓶、塑料椅等分別毆打梁某某、秦某某、蔣某某、賓某某致傷。經(jīng)鑒定,梁某某的傷情屬輕傷,蔣某某、賓某某的傷情屬輕微傷。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平潭縣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民警抓獲。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黃某某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林某丁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
另查,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乙等人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梁某某、蔣某某、賓某某、秦某某等人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3.8萬元,被害人一方對林某乙等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8月9日晚7時許,蔣某某在“鑫夜”酒樓二樓通道與人打架,他與秦某某、賓某某等人上前勸架,后有人報警,他們便逃走。過了20分鐘左右,因賓某某的衣服落在“鑫夜”酒樓203包廂,他們返回酒樓。賓某某獨自上樓取衣服,下樓經(jīng)過酒樓門口時,他看見幾個人要毆打賓某某就喊“快跑”,那幾人便過來推搡他,后又跑出七八個年青人毆打他,有人用拳頭擊打他鼻部,有人用腳踹他胸部和肋骨。
2、被害人蔣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9日晚7時許,他在“鑫夜酒樓”203包廂外的通道與林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后相互推扯。對方朋友從202包廂出來,他老鄉(xiāng)梁某某、梁某甲等人也從203包廂出來,后有人報警,他們便逃走。過了20分鐘左右,他與賓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梁某甲返回“鑫夜”酒樓取衣服。賓某某取完衣服在酒樓門口被人毆打,而后對方又圍毆他,接著又沖出八九名年輕人,梁某某遭對方圍毆,他與梁某甲逃脫。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林某甲。
3、被害人賓某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8月9日晚7時許,他上街買香煙后返回“鑫夜”酒樓203包廂,發(fā)現(xiàn)同包廂的蔣某某、秦某某、梁某某、梁某甲已離開,他得知發(fā)生打架便匆忙離開酒樓。后他發(fā)現(xiàn)衣服落在包廂,便與蔣某某等人回到酒店,他獨自上樓拿好衣服經(jīng)過一樓門口時,聽到梁某某喊“快跑”,待他反應(yīng)過來,看見梁某某等人被幾名男子追打,梁某某遭到圍毆,他也被一名男子追上,該男子持酒瓶砸他,他左手臂抵擋時受傷,接著又圍來二名男子砸他頭部。
4、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9日晚7時許,蔣某某在“鑫夜”酒樓通道與202包廂的人員發(fā)生爭執(zhí),有人報警,他與同包廂的蔣某某、賓某某、梁某甲、梁某某逃走。過了20分鐘左右,他們返回酒樓拿衣服,在酒樓門口202包廂的人員朝走在前面的梁某甲、梁某某沖過去,他們見狀逃跑,他跑到附近“沙縣小吃店”門口時被二名男子追上,林某乙用皮帶之類的東西打他頭部,另一名男子用酒瓶打他胸部,他被打后坐在“沙縣小吃店”隔壁的臺階上,小吃店老板在旁勸架,后警察來了,將他送到平原衛(wèi)生院包扎。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林某乙。
5、證人林某戊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她是“鑫夜”酒樓經(jīng)營者。2013年8月9日晚7時許,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與3號包廂的一個外地客人發(fā)生糾紛,后民警趕來,3號包廂的客人逃走,林某甲被帶去派出所了解情況。過了幾分鐘,林某甲回到酒樓,與之前同包廂喝酒的七八名男子在酒樓門口聊天。過了一會兒,外地客人返回,雙方在一樓大廳發(fā)生口角,林某甲指使并伙同其他人毆打這幫外地人,一名外地人被打倒在酒樓對面的“嚇孫”屋前,還有一人被打倒在沙縣小吃店門口。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林某甲、林某乙。
6、證人林某己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9日晚7時30分許,他站在自家小吃店門口,看見林某甲、黃某某等人在“鑫夜”酒樓門口與幾名外地人打架。林某甲等人先動手毆打走在前面的一名外地男子,后林某甲、黃某某等人追打那名男子至“嚇孫”房子附近,其中一人持棍子毆打。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林某甲、黃某某。
7、證人林某庚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9日晚7時許,他駕駛出租車停靠在“鑫夜”酒樓附近候客,看見4名男子向蘇澳方向逃走。后他與林某己等人在“烏黑”小吃店門口聊天,看見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黃某某等人站在酒樓門口,幾名外地男子返回酒樓時,林某甲先沖向外地男子,其他人也沖了過去。雙方在酒樓門口互毆,外地男子中一人被打倒在“嚇孫”屋前,后警車來了,將2個受傷男子送去醫(yī)院。經(jīng)辨認相片,確認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黃某某。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9日晚8時左右,他看見一名男子追打另一名男子至他家小吃店門口,追打的人拿起店門口的塑料凳子砸向?qū)Ψ剑笥殖植AЬ破吭覍Ψ筋^部,那名男子被打后坐在臺階上,后被警車接走。此外,還有一群人在酒樓的斜對面吵鬧。
9、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一天晚上8時左右,他在自家小吃店工作,后聽到店外有打架聲,過了幾分鐘他走到門口,看見一名男子抱頭坐在店西側(cè)的臺階上。他父親正將砸壞的塑料凳子和碎片扔進附近垃圾箱,后受傷男子被警車接走。
10、證人林某辛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7時30分左右,他駕駛二輪摩托車經(jīng)過官井街“鑫夜”酒樓路段,看見十幾個人正追打一名男子,該男子被打后倒在“嚇孫”屋前的路面上,他便打電話報警。
11、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初,因他認識被打的梁某某、賓某某、秦某某、蔣某某一方,故出面調(diào)解,林某乙一方賠償梁某某一方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3.8萬元,梁某某等人表示諒解,他與高存強在和解協(xié)議書上簽字見證。秦某某、梁某某等人于2013年10月離開平潭后無法取得聯(lián)系。
12、受案登記表,證實2013年8月9日晚7時許,林某辛使用號碼為18673886000的手機報警。
13、平潭縣公安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嵐公刑技法臨字(2013)516、517、515號法醫(yī)學(xué)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梁某某外傷致左側(cè)第5、6前肋骨折,其傷情屬輕傷;蔣某某外傷致頭皮創(chuàng)、頸部創(chuàng)口長度逾1cm、軀干部和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累計面積均逾15cm2、左足第四趾甲床出血,其傷情屬輕微傷;賓某某外傷致頭皮創(chuàng)、上肢多處創(chuàng)口長度累計逾1cm。其傷情屬輕微傷。
14、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15、平潭縣公安局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平原派出所民警抓獲。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黃某某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林某丁到平潭縣公安局投案。
16、平潭縣公安局嵐公決字(2012)第0051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因?qū)め呑淌卤黄教犊h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7、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證實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乙等人與被害人梁某某、秦某某等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一方賠償被害人一方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8萬元。
18、被告人林某甲庭審時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19、被告人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關(guān)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盧木明提出被害人挑釁在先有過錯,經(jīng)查,證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及被害人梁某某、蔣某某、賓某某、秦某某均證實被害方與被告方發(fā)生糾紛后,因有人報警被害方離開,糾紛已平息,但被害人一方返回“鑫夜”酒樓即遭到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的毆打,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盧木明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經(jīng)查,被告人林某甲因懷疑他人駕駛朋友失竊車輛而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調(diào)查,并非因本案自動到案接受調(diào)查,且歸案后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認定自首,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林某乙辯解其未持械毆打被害人,經(jīng)查,證人李某證實在小吃店門口有人持塑料椅、啤酒瓶砸打被害人,但無法確認打人者身份;被告人林某乙供認其拳腳毆打被害人梁某某,未毆打其他人,被害人秦某某指認林某乙在小吃店門口用皮帶打其頭部的陳述得不到其他證據(jù)印證,故公訴機關(guān)依據(jù)被害人秦某某陳述指控林某乙持械毆打秦某某的證據(jù)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乙的辯解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伙同他人持械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黃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乙等人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故對五名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以及上述量刑情節(jié),依法分別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朝芬
人民陪審員 林光英
人民陪審員 翁珠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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