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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239號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安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地廈門市思明區(qū),現(xiàn)住安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安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重新給予辦理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明源、代理檢察員陳冰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5月5日0時許,在駕駛證被扣押期間,酒后駕駛閩D36Q99號小型轎車,由安溪縣南門橋往金鉆KTV方向行駛,至中山街與民主路交叉路口路段,與陳某乙駕駛的閩C3T089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刮,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安溪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5月5日2時5分的血樣中檢驗乙醇含量為119.56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陳某甲提供其居住地所在的安溪縣同美農場的幫教證明,并向本院預繳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人陳某乙、張某某、陳某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照片,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查詢結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工作說明,到案經(jīng)過,協(xié)議書,被告人陳某甲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案發(fā)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其無證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其已預繳罰金,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甲居住地所在的安溪縣同美農場出具證明,愿意在被告人陳某甲宣告緩刑期間做幫教工作,具有較好的監(jiān)管條件,又符合緩刑的規(guī)定,故對被告人陳某甲適用緩刑。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被告人陳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陳某甲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森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謝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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