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1763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渝民初字第01763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14日生,漢族。
被告廖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生,漢族。
原告李某某(下稱原告)與被告廖某某(下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小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廖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在2008年11月經(jīng)人介紹與被告相識,2009年2月20日登記結(jié)婚。2010年1月5日生育女孩廖甲,2011年10月6日生于男孩廖乙;楹螅桓娉撩跃W(wǎng)絡、性格暴躁,對家庭不負責任,感情已經(jīng)破裂,故請求法院判決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guān)系。
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9年2月20日登記結(jié)婚。2010年1月5日生育女孩廖甲,2011年10月6日生于男孩廖乙。婚姻期間,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時有爭吵。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結(jié)婚登記表和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離婚糾紛。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jié)婚,婚姻感情基礎較好,雖然夫妻雙方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對原告李某某要求與被告廖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無故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對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一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與被告廖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小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小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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