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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渝刑初字第00129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法院(2015-4-9)



    (2015)渝刑初字第00129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該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辯護人蔣兵華,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漢族。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該局取保候審,F(xiàn)在家候審。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建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及辯護人蔣兵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曾某某因其右手食指被劃傷在新余市第四醫(yī)院住院部四樓縫針時扭動,被害人胡某某責怪其影響縫針。被告人曾某某遂指責并毆打被害人胡某某。后被告人曾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對前來勸阻的被害人曾某輝、唐某某進行毆打。期間兩被告人還踢壞醫(yī)院值班室的房門,并造成曾某輝的一部手機損壞。經鑒定,被害人胡某某、曾某輝、唐某某的傷勢均為輕微傷。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胡某某、曾某輝、唐某某的陳述,證人鄒某某、黎某、胡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監(jiān)控錄像,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認為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尋釁滋事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曾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曾某某因其右手食指被劃傷,到新余市第四醫(yī)院住院部四樓進行縫針。該院醫(yī)生即被害人胡某某在給被告人曾某某縫針時,被告人曾某某不時扭動,影響縫針。被害人胡某某便責怪被告人曾某某不配合,被告人曾某某遂指責并毆打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曾某輝醫(yī)生、唐某某醫(yī)生聞訊先后過來勸阻,被告人曾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對被害人曾某輝醫(yī)生、唐某某進行毆打。期間,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還踢壞醫(yī)院值班室的房門,并造成被害人曾某輝的一部手機損壞。經鑒定,被害人胡某某、曾某輝、唐某某的傷勢均為輕微傷。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自動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尋釁滋事的事實。
    民事賠償部分,雙方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胡某某、曾某輝、唐某某的陳述,證人鄒某某、黎某、胡某某、楊某某、荀某的證言,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的陳述,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截圖,新余市渝水區(qū)公安司鑒定中心鑒的公(渝)傷鑒(法)(2014)639號、640號、641號鑒定意見書,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歸案情況證明,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其他證據(jù)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宋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同時積極進行民事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敖文林
    人民陪審員  朱 莉
    人民陪審員  何淑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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