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03號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15-3-26)
(2015)修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yè),F(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小學文化,無業(yè),F(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刑訴字(2015)第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來到修水縣城收購“老虎機”18臺,放置在修水縣良塘、石坳鄉(xiāng)、上衫鄉(xiāng)等地的店鋪內,利用“老虎機”招攬他人賭博,并與店主約定按月租三百至四百不等的月租及利潤的10%進行結算。同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將林某甲、林某乙抓獲并扣押“老虎機”12臺。經修水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認定:被扣押的12臺“老虎機”具有退幣功能,認定為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偵查階段作出了相關供述,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冷某峰、梁某秀、王某彥、樊某華、冷某霞、賴某云、冷某花、朱某言、朱某虎、徐某芬、匡某花、樊某林的證言及部分證人對二被告人的辨認筆錄,從被告人林某甲處扣押的結算收據,扣押賭博機的清單及照片,修公治認字(2014)第003號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歸案說明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設置賭博機10余臺供他人參賭,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夠如實坦白罪行,均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鄭由平
人民陪審員 丁來付
人民陪審員 胡訓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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