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4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5-4)
(2015)泰山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1978年出生于山東省泰安市,戶籍所在地: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漢族,中專文化,住泰安市泰山區(qū)。因涉嫌受賄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闞吉峰,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闞吉峰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辯護人闞吉峰提出對涉案物品浪琴表價值進行鑒定,泰安市泰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4月1日鑒定完畢,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謝某某利用其擔任泰安市泰山區(qū)某村黨支部委員的職務便利,在該村舊村改造工程建設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王某某和張某某所送物品及現(xiàn)金共計21592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謝某某收受舊村改造開發(fā)商王某某所送價值20592元的浪琴腕表一塊;
2、2014年1月,被告人謝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舊村改造開發(fā)商張某某所送現(xiàn)金1000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某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謝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其認罪態(tài)度好,具有坦白情節(jié),收受物品已退還,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輕微,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謝某某利用其擔任泰安市泰山區(qū)泰某村黨支部委員的職務便利,在該村舊村改造工程建設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舊村改造開發(fā)商王某某和張某某所送物品及現(xiàn)金共計15500元。其中:
1、2014年1月,被告人謝某某收受王某某所送價值14500元的浪琴腕表一塊;
2、2014年1月,被告人謝某某收受張某某所送現(xiàn)金10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前被告人謝某某已將浪琴腕表退還給王某某;案發(fā)后被告人謝某某已退贓現(xiàn)金1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某村里搞舊村改造工程,在業(yè)務上需要謝某某的關照,為了和其搞好關系送給其浪琴表一塊的經過;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給謝某某行賄,是為了謝某某早點審核通過,早點拿到工程款的經過;
3、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證實:其擔任某村黨支部任支部委員期間,收受王某某浪琴表一塊及張某某現(xiàn)金一千元。于某某被檢察院立案偵查后其退還浪琴表的經過;
4、泰山區(qū)泰前街道工作委員會出具的說明證實:2012年8月至今,謝某某擔任泰前街道某村黨支部委員,主要擔任村黨支部組織委員工作,辦理接收新黨員和預備黨員轉正手續(xù),負責接轉黨員的組織關系,黨費收繳。同時協(xié)助村委做好舊村改造等其他工作的情況;
5、泰前街道工作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謝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某村黨支部選舉為該村村黨支部書記;
6、張某某向偵查機關提供的工程簽證單證實:張某某承攬水牛埠村綠化零星工程,總造價11.294萬元,謝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簽名審核通過;
7、王某某向偵查機關提供的發(fā)票及保修卡證實:2013年11月25日從銀座泰安店購買價值20592元的浪琴表的情況;
8、泰安市泰山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泰山價鑒字(2015)50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涉案浪琴表價格鑒定基準日期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價格為14500元;
9、扣押清單證實:2014年11月17日從謝某某處扣押現(xiàn)金一千元;同日從王某某處扣押浪琴表一塊;
10、戶籍證明及泰山區(qū)村干部基本情況表、泰前街道委員會文件證實:被告人謝某某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11、案件來源及到案說明證實:本案系檢察機關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并將被告人謝某某傳喚到案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身為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謝某某收受浪琴表的價格應以鑒定機構作出的價格來認定,經查明,該表系王某于2013年11月25日購賣,而其送給謝某某時系2014年春節(jié)期間,鑒定機構作出該表價格的時間系被告人收受該表期間,而本案系指控被告人犯罪,故應當以其收受賄賂時該物品的價值來認定。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系初犯,贓款、贓物已全部退繳,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謝某某違法所得贓款1000元、贓物浪琴腕表一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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