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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沁刑初字第115號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2015-7-7)



    (2015)沁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喜,男,無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沁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沁水縣看守所。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沁檢公訴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喜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沁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喜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沁水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時許,李某喜酒后在沁水縣土沃鄉(xiāng)塘坪村王某某的雞場滋事,土沃派出所民警席某某帶領協警前往處警,李某喜沖上前去無故對席某某進行辱罵、推搡,后民警將其送回本村其姐姐家醒酒。當日17時許,李某喜再次在路上隨意攔截過往車輛,致該路段交通擁堵長達一小時,土沃派出所接到報警后,民警席某某再次帶領宋某某等協警前往處警,李某喜對席某某等人進行毆打,致席某某佩戴的眼鏡損壞、左眼受傷,宋某某受傷,阻礙民警依法執(zhí)行公務。經鑒定,席某某的面部損傷為輕微傷。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列舉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喜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喜當庭自愿認罪,但辯解稱其在王某某的雞場沒有對民警進行辱罵、推搡。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李某喜酒后在沁水縣土沃鄉(xiāng)塘坪村王某某的雞場鬧事,王某某報警后,沁水縣公安局土沃派出所民警席某某帶領協警宋某某、都某某、李某前往處警。處警過程中,李某喜無故對席某某等人進行推搡、辱罵,后民警將其送到本村其姐姐家中醒酒,在其姐姐家門口,李某喜仍大吵大鬧,阻攔民警離開,手中拿一串鑰匙,伸進副駕駛玻璃窗內亂劃,將協警宋某某手部劃傷,后經村民勸阻,民警離開現場。當日下午17時許,土沃派出所民警再次接到報警稱,李某喜又在塘坪村鐵蘆自然莊其家門口鬧事,將李某虎三輪車反光鏡打碎,并在公路上隨意攔截過往車輛,造成交通堵塞較長時間。民警席某某再次帶領宋某某等人前往處警,被告人李某喜以暴力方法阻礙民警執(zhí)行職務,對席某某進行毆打,致席某某眼鏡損壞、左眼受傷。
    經鑒定,席某某眼部損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列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李某喜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李某喜已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2)土沃派出所民警席某某的警察證復印件,證明:席某某系沁水縣公安局警察。
    (3)土沃派出所接處警、值班登記表4份,證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因被告人李某喜在王某某的雞場滋事、在路上隨意攔截車輛,致多人多次報警,土沃派出所民警先后兩次出警處置等事實。
    (4)李某喜妨害公務現場示意圖,證明案發(fā)現場情況。
    (5)照片5張,證明:事發(fā)當天席某某臉部受傷、眼鏡被損壞,宋某某手部被劃傷,李某虎三輪車反光鏡被損壞。
    (6)門診病歷、醫(yī)院收費單據、康明眼科配鏡單,證明:席某某和宋某某受傷在醫(yī)院檢查及配眼鏡等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喜酒后在王某某的雞場無故滋事,王某某報警后,派出所民警前來處警,期間李某喜無故推搡、辱罵派出所民警。
    (2)證人李某廷的證言,證明:2014年4月16日中午,其與李某喜到王某某的雞場喝酒,李某喜與王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王某某報警后,派出所民警前來出警,后李某廷回家。到了下午六點多,李某喜躺在公路上,造成交通堵塞,派出所民警處警時,李某喜上前毆打民警。
    (3)證人李某榮、李某虎的證言,證明:李某榮、李某虎系夫妻關系,2015年4月16日15時許,民警將醉酒后的李某喜送到其姐家門口,李某喜大吵大鬧,其一手拉車門,一手伸進副駕駛玻璃窗內亂劃,不讓民警離開,后經村民勸阻,民警離開現場。民警走后李某喜又將李某榮的三輪車反光鏡打碎。下午18時許,李某喜躺在路上對過往車輛進行攔截,堵塞交通,民警再次處警時,李某喜毆打民警。
    (4)證人李某棠的證言,證明:其系李某喜姐弟,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時許,派出所民警將醉酒后的李某喜送到其家。
    (5)證人李某軍、王某龍的證言,證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李某喜酒后在公路上攔車,造成交通堵塞,派出所民警處警時,李某喜上前毆打民警,將民警席某某眼鏡打掉,將席某某打傷。
    (6)證人席某某、宋某某、都某某、李某的書面證言,證明:2015年4月16日14時31分,土沃派出所民警接到王某某報警稱有人在其家中鬧事,民警席某某帶領宋某某、都某某、李某到現場處警,將酒后鬧事的李某喜帶到警車內送到其姐家中。2015年4月16日16時43分,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某虎報警稱李某喜將其三輪車反光鏡砸壞,之后又陸續(xù)有人報警稱李某喜在塘坪村鐵蘆附近公路上隨意攔截過往車輛,席某某再次帶領宋某某、都某某、李某到現場處警,李某喜聲稱席某某將其眼睛打傷,遂在席某某眼部打了兩拳,致席眼鏡損壞,眼部受傷。兩次處警過程中,民警未對李某喜進行過毆打。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喜的供述,證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其在王某某的雞場喝酒,派出所民警前來處警時,將其送回其姐家,后其在公路上攔截車輛,造成交通堵塞,民警再次處警時,其對民警進行毆打。
    4、鑒定意見
    山西省沁水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沁)公鑒(法臨)字(2015)003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席某某左眶周圍皮膚挫傷,面部損傷為輕微傷。
    5、視聽資料
    2015年4月16日土沃派出所民警出警執(zhí)法記錄視頻,證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李某喜以暴力方法阻礙土沃派出所民警執(zhí)行職務的經過。
    證明本案事實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喜酒后滋事,在公安民警出警過程中,以毆打、推搡等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zhí)行職務并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沁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李某喜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喜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沁斌
    審 判 員  牛大偉
    代理審判員  琚珠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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