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6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5-7-24)
(2015)通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通化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015年6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公訴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洋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14時許,到通化縣快大茂鎮(zhèn)世紀花園9號樓2單元701室其居住的公寓后,用餐叉將同一公寓內(nèi)張某某租住的房間門鎖撬開,在該房間將張某某放在收納箱內(nèi)的現(xiàn)金人民幣1130元盜走。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了其盜竊犯罪的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張某某損失2500元(包括贓款1130元)。
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對上述事實未提出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jīng)過、坦白說明、收條、前科劣跡證明、戶籍信息、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證人馮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為憑,足以認定。
對被告人劉某某提出自己系主動投案的辯解,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對自己的辯解不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同時有公安機關(guān)提供的抓獲經(jīng)過能夠證明被告人劉某某系在公安機關(guān)對其傳喚后到案,故對該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法,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劉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坦白,可從輕處罰;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條管制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鄒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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