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8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8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蘆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蘆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繼根、被告人蘆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蘆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乘李某乙),沿慈溪市勝山鎮(zhèn)老塘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老塘西路101號附近時,與由西往東由沈某騎行的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蘆某及李某乙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蘆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蘆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18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蘆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李某乙的陳述、證人華某、李某甲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查詢信息、車輛查詢證明、車輛照片、提取血樣登記表、血液檢測經過、抽血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事故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事件單、到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蘆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蘆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蘆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蘆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國 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施燕君(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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