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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溫平刑初字第892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溫平刑初字第892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無業(yè)。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蔡振豪,浙江金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盧某,無業(yè)。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鄭益飛,浙江震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無業(yè)。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甲,無業(yè)。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8年8月24日刑滿釋放。因吸毒于2011年8月9日被平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乙,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盧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黃某、方某甲、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開設(shè)賭場犯罪事實
    2014年6月份期間,被告人鄭某甲等人在平陽縣水頭鎮(zhèn)望雁中路3號被告人鄭某甲的家中開設(shè)賭場,糾集鄭某丙、林某丙、林某甲等人以“梭哈”的方式進行賭博,賭場共開設(shè)四天,抽取頭薪約人民幣16000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甲親屬代為退清共同違法所得。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實
    1、2014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至29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鄭某甲為了向林某丙討債,糾集被告人黃某等人將林某丙拘禁在水頭鎮(zhèn)望雁中路3號被告人鄭某甲的家中,非法限制林某丙人身自由。期間,被告人鄭某甲、黃某對林某丙進行拳打腳踢,被告人黃某等人將林某丙帶至水頭鎮(zhèn)東門村、埭頭村小溪邊進行溺水折磨,后林某丙乘被告人黃某等人不備之際逃脫。
    2、2014年11月5日晚6時許,被告人鄭某甲為了向林某丙討債,糾集被告人方某甲、黃某等人將林某丙強行帶至平陽縣水頭鎮(zhèn)鳳臥社區(qū)冠尖山上。期間,被告人方某甲用刀片劃割林某丙腿部,被告人黃某等人用竹條鞭打林某丙。經(jīng)鑒定,林某丙的傷勢為輕微傷。
    3、20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至12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方某乙為了向鄭某丙討債,糾集錢克周(另案處理)等人將鄭某丙拘禁在平陽縣水頭鎮(zhèn)“恒盛”賓館、“海鑫”賓館及山門鎮(zhèn)山門賓館等地,非法限制鄭某丙人身自由時間超過24小時,后鄭某丙親屬代其還款才得以釋放。
    4、201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12月24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盧某為了向鄭某丙討債,糾集錢文勃(另案處理)等人將鄭某丙拘禁在蒼南縣靈溪鎮(zhèn)“紫羅蘭”商務(wù)賓館、平陽縣水頭鎮(zhèn)“銘豪”賓館及“創(chuàng)新”賓館等地,非法限制鄭某丙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期間,被告人盧某等人對鄭某丙有毆打行為。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甲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000元。
    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實
    2014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間,被告人盧某在上述拘禁過程中,三次容留鄭某丙在其所開的賓館房間內(nèi)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盧某、黃某、方某甲、方某乙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錢克周、錢文勃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丙、鄭某丙的陳述,證人卓某、林某甲、洪某、林某乙、鄭某乙的證言,賓館監(jiān)控錄像,辨認(rèn)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旅客住宿登記簿,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繳款收據(jù),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鄭某甲、黃某、方某甲結(jié)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毆打行為,被告人鄭某甲又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開設(shè)賭場,聚眾賭博,并抽頭漁利;被告人盧某結(jié)伙非法拘禁他人,持續(xù)時間超過24小時,且有毆打行為,又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方某乙結(jié)伙非法拘禁他人,持續(xù)時間超過24小時,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被告人鄭某甲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開設(shè)賭場罪,被告人盧某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黃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行為均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甲、盧某犯有數(shù)罪,依法予以數(shù)罪并罰。鑒于被告人鄭某甲、盧某、黃某、方某甲、方某乙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鄭某甲親屬代為退出開設(shè)賭場的共同違法所得及賠償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本院依法和酌情對被告人鄭某甲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盧某、黃某、方某甲、方某乙予以從輕處罰。各辯護人要求對其所辯護的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鄭某甲退出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鄭某甲退出的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游樂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鄭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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