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平刑初字第247號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3-3)
(2015)溫平刑初字第24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無業(yè)。曾因犯搶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刑期從2014年5月15日起算),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押回重新偵查,F(xiàn)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方有提,浙江金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鐘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及其辯護人方有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方某竄至平陽縣鰲江鎮(zhèn)中心幼兒園門口,見李某獨自路過,遂強行將其推至墻邊,搶走其肩上的背包1只,內(nèi)有現(xiàn)金人民幣500元和價值人民幣483元的“華為”牌手機1只。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價格鑒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購買憑證,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被發(fā)現(xiàn)漏罪,依法予以數(shù)罪并罰。鑒于被告人方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責(zé)令退賠,返還被害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與原犯搶劫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責(zé)令被告人方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500元和“華為”牌手機1只,返還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蓓蕾
人民陪審員 黃紀安
人民陪審員 陳來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書 記員 陳顯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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