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86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30)
(2015)金蘭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2002年6月4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06年4月2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勇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至3月3日,被告人姚某在蘭溪市永昌街道紅店頭村其經營的蘭溪市磊鑫織造廠辦公室、蘭江街道后陸村租賃的門市部、永昌街道胡思村一魚塘邊的魚鋪內及香溪鎮(zhèn)龍?zhí)洞宄樗畽C房內,為賭博人員趙某、方某、“老許抓”(葉紹良)、“毛獻軍”、“建偉”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地,共計十三場,并從中抽頭獲利35000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姚某在蘭溪市磊鑫織造廠辦公室內,為賭博人員趙某、“老許抓”、“毛獻軍”、“建偉”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
2、2015年2月22日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蘭溪市磊鑫織造廠辦公室內,為賭博人員趙某、“老許抓”、”毛獻軍”、“建偉”、方某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當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仍在蘭溪市磊鑫織造廠辦公室內,以相同方式開設賭場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
3、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姚某在蘭溪市磊鑫織造廠辦公室內,為賭博人員趙某、“老許抓”、“毛獻軍”、“建偉”、方某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當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仍在蘭溪市磊鑫織造廠辦公室內,以相同方式開設賭場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
4、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蘭溪市磊鑫織造廠辦公室內,為賭博人員趙某、“老許抓”、“毛獻軍”、“建偉”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
5、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其租賃的蘭溪市蘭江街道后陸村蘭溪市磊鑫織造廠門市部內,為賭博人員趙某、“老許抓”、“毛獻軍”、“建偉”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當天晚上,被告人姚某仍在其租賃的后陸村門市部內,以相同方式開設賭場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
6、2015年2月26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其租賃的蘭江街道后陸村蘭溪市磊鑫織造廠門市部內,為賭博人員趙某、“老許抓”、“毛獻軍”、“建偉”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
7、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姚某在蘭溪市永昌街道胡思村一魚塘邊的魚鋪內,為賭博人員趙某、方某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
8、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姚某在蘭溪市永昌街道胡思村一魚塘邊的魚鋪內,為賭博人員趙某、“老許抓”、方某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3000元人民幣。
9、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在蘭溪市香溪鎮(zhèn)龍?zhí)洞逡怀樗畽C房內,為賭博人員趙某、方某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1000元人民幣。
10、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蘭溪市香溪鎮(zhèn)龍?zhí)洞逡怀樗畽C房內,為賭博人員趙某、方某等人以變“白心寶”方式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1000元人民幣。
案發(fā)后,被告人姚某退出全部所得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趙某、方某、洪某、陳某、吳某甲、吳某乙、潘某的證言,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收據復印件、被告人姚某的辨認筆錄、證人方某的辨認筆錄,以及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并抽頭獲利3500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現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和風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已退出的贓款35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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