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蘭刑初字第284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7-2)
(2015)金蘭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浙江省蘭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候?qū)彙?br>
辯護人錢忠誠,浙江浩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凌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錢忠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身份不明)要其加工假冒阿迪達斯牌運動褲,仍然接受委托,在自己的來料加工廠內(nèi)進行加工,收取每條人民幣4元的加工費。至2013年11月4日,工商局查獲被告人王某共加工假冒阿迪達斯牌運動褲1616條、剩余原布料55件。假冒阿迪達斯牌運動褲同類運動褲中間價格為每條人民幣380元,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共計人民幣61.4萬余元。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檢查筆錄等證據(jù)。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為他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與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錢忠誠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2、被告人王某系從犯、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知識產(chǎn)權(quán)認識不足;3、假冒的阿迪達斯牌運動褲未流入市場、加工獲利小。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是在浙江省蘭溪市梅江鎮(zhèn)楊村設置加工點的服裝來料加工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者。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在楊村加工點接受一男子的委托,加工假冒的“adidas”品牌運動褲,并約定每條運動褲收取加工費人民幣4元。隨后,被告人王某根據(jù)這一男子提供有“adidas”商標的運動褲半成品材料及假冒“adidas”的商標標識等,在楊村加工點未經(jīng)商標注冊所有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許可,組織加工假冒“adidas”品牌運動褲。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人王某的楊村加工點,蘭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獲已加工完成的假冒“adidas”品牌運動褲1616條、有假冒“adidas”商標的運動褲半成品材料55條!癮didas”品牌運動褲在中國市場銷售中間價格為每條人民幣38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經(jīng)營的數(shù)額為人民幣61.4萬余元。
另查,假冒“adidas”品牌運動褲1616條、有假冒“adidas”商標的運動褲半成品材料55條的生產(chǎn)成本費用價格為人民幣4萬元;2014年7月29日,蘭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公安機關(guān)移交上述贓物。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證人倪某、盛某的證言;3、清點記錄及照片;4、蘭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立案審批表、案件調(diào)查終結(jié)報告;5、現(xiàn)場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查封財物清單、現(xiàn)場照片;6、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7、阿迪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鑒定意見、蘭溪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8、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的商標管理法規(guī),未經(jīng)過注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擅自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quán),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與他人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王某可適用緩刑。辯護人錢忠誠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法律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為嚴肅國法,維護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保護他人商標注冊專用權(quá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沒收在被告人王某楊村加工點查獲的假冒“adidas”品牌運動褲1616條、有假冒“adidas”商標的運動褲半成品材料55條,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雅林
人民陪審員 吳 璟
人民陪審員 唐與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書 記員 應曉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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