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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金蘭刑初字第316號

    ——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5-6-17)



    (2015)金蘭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農(nóng)民。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蘭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候?qū)彙?br> 辯護人陳躍偉,浙江夢園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蘭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蘭檢公訴刑訴(2015)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及辯護人陳躍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晚,陶建為(已判刑)在蘭溪市云山街道一里壇一賭場坐莊時為賭博“吃紅”與方建軍發(fā)生沖突。陶建為感覺吃虧有失面子,遂找到余建龍(方建軍系其“手下”人)討要說法。余建龍不甘示弱,雙方約定各自湊人到蘭溪市云山街道溪下街打群架。陶建為糾集了葉燾、施政平、陳?、陳旭龍、倪小江、汪林健、郭琪新(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包某等十多人,在蘭溪市云山街道寶麗金娛樂會所后門停車場等地方會合,并分發(fā)了砍刀、鱉叉、棒球棍等工具。被告人包某駕車隨同陶建為、倪小江等人一起前往蘭溪市云山街道溪下街,準備與余建龍等人斗毆。余建龍(另案處理)伙同方建軍、唐國曉、唐侃青、黃志飛(均另案處理)等人持液化氣鋼瓶等,駕車來到溪下街地段,意欲同陶建為等人斗毆。余建龍等人見陶建為一方人多且手持器械,怕吃虧就駕車逃離現(xiàn)場。陶建為、葉燾、施政平、陳福康、郭琪新等十多人追趕余建龍一方未果,雙方未發(fā)生斗毆。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包某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參與聚眾斗毆犯罪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guān)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陶建為、葉燾、施政平、陳福康、陳旭龍、倪小江、汪林健、郭琪新、陳鎮(zhèn)成、余建龍、方建軍、唐國曉、唐侃青的供述,證人莫某、石某、嚴某的證言,現(xiàn)場照片、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自首證明文書、情況說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受人湊集,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系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人包某所參與聚眾斗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包某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參與聚眾斗毆犯罪的事實,可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包某主動投案自首,所參與的犯罪系犯罪未遂,結(jié)合該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包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包某系聚眾斗毆犯罪的積極參加者,該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公訴機關(guān)及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包某系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其他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良好的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毛如松
    人民陪審員  馮美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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