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麗蓮刑初字第4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7-28)
(2015)麗蓮刑初字第46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個體戶。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qū),同?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5)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陳楊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開始,被告人盧某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鋁添加劑制作包子、饅頭等非油炸面制品的情況下,在其經(jīng)營的麗水市蓮都區(qū)九里村“麗水市盧某早餐店”內(nèi),將添加了含鋁泡打粉的面坯制成饅頭、包子等放在店內(nèi)銷售。2014年11月12日,麗水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執(zhí)法人員對“麗水市盧某早餐店”進行檢查,采樣刀切饅頭12只和采樣2袋小麥粉。經(jīng)麗水市質(zhì)量技術監(jiān)督檢測院檢驗,查獲的刀切饅頭中鋁含量為453.2㎎/㎏。經(jīng)麗水市食品安全委員會專家組論證認為:長期攝入含有鋁超過標準的食品會對人體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
另查明,被告人盧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盧某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盧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與妻子劉某于2004年開始在蓮都區(qū)九里經(jīng)營“盧某早餐店”,賣饅頭、包子、餛飩等東西,在制作包子、饅頭等面點的時候會使用含鋁的“香甜泡打粉”,其一般是負責和面和加泡打粉,再和妻子劉某一起做包子,在2014年8、9月份,藥監(jiān)局的工作人員到其店內(nèi)告知其“香甜泡打粉”里面含有鋁成分,不能用在面粉里,遞給其兩張紙(監(jiān)督意見書)讓其看,其在紙上簽了字,之后其去買了無鋁的泡打粉,但是無鋁的泡打粉沒有“香甜泡打粉”的好用,“香甜泡打粉”和面好和些,面相、口感都好些,其用了幾天無鋁泡打粉之后又用了“香甜泡打粉”,其老婆劉某不知道加什么牌子的泡打粉,不知道加多少量的事實;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其與丈夫盧某于2004年開始在蓮都區(qū)九里經(jīng)營“盧某早餐店”,賣饅頭、包子、餛飩等東西,在制作包子、饅頭等面點的時候會使用含鋁的“香甜泡打粉”,其丈夫盧某一般是負責和面和加泡打粉,其再和丈夫一起做包子,2014年夏天的一天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員曾和其夫妻講過以后不能使用含鋁泡打粉,其老公盧某還簽了一張文書,其一直以為其老公就不用那種香甜泡打粉了的事實;4、檢驗報告,證明采樣的2袋小麥粉硫酸鋁鉀,硫酸鋁銨含量為6.6mg/kg;12只刀切饅頭硫酸鋁鉀,硫酸鋁銨含量為453.2mg/kg的事實;5、食品安全危害認定專家意見書,證明經(jīng)專家組研究討論認為,長期攝入含有鋁超過標準的食品會對人體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事實;6、現(xiàn)場檢查筆錄、產(chǎn)品樣品采樣記錄等,證明2014年11月12日,麗水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執(zhí)法人員對麗水市盧某早餐店進行檢查,采樣刀切饅頭和采樣小麥粉的事實;7、監(jiān)督意見書,證明2014年9月28日,麗水市食品藥品鑒定管理局提醒“盧某早餐店”的經(jīng)營者注意,自2014年7月1日起,面條、包子、饅頭、小籠包、蔥卷等非油炸面制品生產(chǎn)加工過程中不得使用含鋁泡打粉,還在使用的含鋁配方的,請立即改成無鋁配方。該意見書由被告人盧某簽收的事實;8、關于調(diào)整含鋁含食品添加劑使用規(guī)定的公告,證明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將酸性磷酸鋁鈉、硅鋁酸鈉和辛烯基琥珀酸鋁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劑,小麥粉及其制品生產(chǎn)中不得使用鋁酸鋁鉀和硫酸鋁銨。2014年7月1日前已按照相關標準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劑生產(chǎn)的食品,可以繼續(xù)銷售至保質(zhì)期結(jié)束的事實;9、企業(yè)詳細信息,證明“盧某早餐店”的有關情況;10、歸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盧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違反國家食品管理規(guī)定,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gòu)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盧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盧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王碧華
人民陪審員 張 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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