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歷城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歷城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濟南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濟南市歷城區(qū),住濟南市高新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歷城檢公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魯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濟南市歷下區(qū)劉智遠村與朋友吃飯時飲酒,當晚21時20分許,被告人曹某某駕駛魯AXXX6W轎車沿濟南市旅游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至濟南市歷城區(qū)蟠龍花園門口時,與對向行駛的李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車上兩名乘坐人宋某某、孟某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周圍群眾報警,民警趕到現(xiàn)場,并在山東武警省醫(yī)院抽取曹某某靜脈血進行檢測,經鑒定,在其靜脈血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6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摩托車駕駛人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案發(fā)后雙方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被告人曹某某賠償李某某、宋某某、孟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3.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證言、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的血樣提取表、檢驗報告、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及歸案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趙翠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延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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