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30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市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莘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山東省莘縣,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同年3月2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辯護人賈長杰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于2015年6月2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同年7月1日,本院根據(jù)公訴機關提請,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13時許,因家庭矛盾對其姐姐白某丙懷恨在心,后白某某在濟南市市中區(qū)二環(huán)西路鑒德加油站購買200元90號汽油(約29.4升)欲燒死白某丙,并分別在濟南市市中區(qū)西紅廟西工業(yè)園1號、濟南市市中區(qū)臘山工業(yè)園18-26號尋找白某丙未果。當日,公安人員接報警后在濟南市市中區(qū)劉長山路延長線附近將白某某抓獲。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某某采取放火的手段故意殺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白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白某某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人白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2.被害人白某丙具有過錯,該過錯是導致白某某實施犯罪的重要誘因;3.白某某的行為已經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白某某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就上述辯護意見提供了書證預防接種證、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火化證。
經法庭審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因家庭矛盾對其二姐白某丙不滿,后矛盾進一步激化。2014年9月28日13時許,白某某在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二環(huán)西路鑒德加油站購買了價值200元的90號汽油(約29.4升),并向其家人揚言欲燒死白某丙。隨即,白某某駕車攜帶汽油桶到濟南市市中區(qū)西紅廟西工業(yè)園1號、濟南市市中區(qū)臘山工業(yè)園18-26號白某丙單位門口尋找白某丙,未果后自行駕車駛離。
當日,公安人員接白某丙及其親屬報警后立即對周邊區(qū)域進行巡查,后在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劉長山路延長線附近將被告人白某某抓獲。經訊問,白某某對其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案發(fā)后,被害人白某丙對白某某的上述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白某丙的陳述證明:其系被告人白某某的二姐,與白某某關系一直不錯。因白某某的妻子生病,白某某的心理和經濟壓力很大,想放棄治療,但是家人不同意,白某某為此借了很多外債,因為這個事情和家人產生了矛盾。后來白某某因為和李某某走的比較近,家里家人害怕他和這個女的有什么關系,其就說了白某某幾句,白某某覺得家人都和他作對,不理解他。2014年9月27日白某某之妻給其說白某某經;丶液芡,二人吵架了。同年9月28日上午其在單位上班時,白某某之妻打電話說白某某要和她離婚,其就給白某某、李某某發(fā)短信罵他們,并說要和白某某斷絕姐弟關系,白某某說今天他死了也不會放過其,其就覺得白某某想輕生,一塊拉著自己。當日14時許,其在濟南市市中區(qū)臘山工業(yè)園18-26號單位上班時接到大姐白某乙的電話,說白某某車上有汽油,去找其了。后白某某給其打電話問其在哪,其未告訴他自己的位置,后來其父親就報警了。案發(fā)當日其沒有見到白某某。其與白某某是親姐弟,他也是一時沖動,對他的行為表示諒解。
2.證人白某甲的證言證明:其系被告人白某某之父。白某某的二姐白某丙對白某某一直很操心,因為白某某在外面找了個第三者,白某丙給第三者打電話說話不好聽,白某某因此記恨白某丙。2014年9月28日9時許,其接到白某某之妻鄭某某的電話,稱白某某要將她趕出家門,其怕出事就告訴白某某的大姐白某乙,后趕往濟南。當日13時左右其來到濟南市市中區(qū)西紅廟西城新苑對面白某某的家里,過了半小時左右白某某回來了,說要把白某丙燒死后自殺,其批評了白某某幾句,白某某就開車走了。其與大女婿開車出去想找人勸勸白某某,這時接到白某乙的電話,稱白某某弄汽油要燒死白某丙,其回家后與大女婿、白桂香和鄭某某來到臘山工業(yè)園牙科工廠白某丙的單位,還沒到單位門口就看到白某某的面包車在白某丙單位門口掉頭往回走,其下車攔截但白某某沒有停車,其害怕白某某再鬧出什么事來就報警了。
3.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被告人白某某之妻。2014年9月28日10時許,白某某因在外面有第三者想將其趕出家門,在家與其鬧別扭。當日13時30分許白某某回家當著其與婆婆、白某乙的面說“姓白的湊齊了一塊說道說道,現(xiàn)在還少倆姓白的”,然后就開車走。過了大約半個小時,白某某開車回來拿著一桶汽油回家,說“誰也別過了”,家里都認為白某某肯定去找白某丙了,就讓白某乙的丈夫孔凡軍開著車帶著其與公婆來到了臘山工業(yè)園白某丙的單位,在單位門口看到白某某的面包車正在掉頭往回走,其公公沒有攔住,就報警了。白某某和白某丙平時關系不錯,沒有什么大的矛盾。
4.證人白某乙的證言證明:其系被告人白某某的大姐。2014年9月28日14時許,白某某回到家,手里拿著一桶汽油,說“姓白的湊齊了一塊死,但現(xiàn)在還少兩個姓白的”,然后就拎著汽油桶開車走了,其認為白某某是針對白某丙的,就給白某丙打電話讓其躲著白某某。后來因其害怕白某某去白某丙單位找她,便與孔凡軍、其父母、鄭某某一起到了臘山工業(yè)園白某丙的單位,在單位門口看到了白某某的面包車,白某某看到幾人后開車掉頭就走了。
5.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明:其與白某某系朋友關系,因為業(yè)務關系經常接觸。白某某的二姐因為誤會其與白某某有婚外情,多次給其打電話罵其是小三,稱其破壞白某某的家庭。2014年9月28日上午其告訴白某某這件事,白某某說了句“我知道了”就掛了電話。
6.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28日12時許,白某某到其位于濟南市市中區(qū)西紅廟的車間里說要借兩個油桶打汽油,其便借給他了。
7.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系濟南鑒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員工。2014年9月28日15時許其正在位于濟南市二環(huán)南路南紅廟村南的加油站上班,一輛面包車從二環(huán)西路北面開過來,一個小伙子從車上下來提著一個大塑料桶加油,其問干什么用,他說是清洗機床件,加了14.7升的90號汽油,他走后過了20分鐘左右又過來提著一樣的塑料桶加了14.7升90號汽油。經辨認,加油的小伙子系被告人白某某。
8.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白某某案發(fā)后帶領偵查人員辨認其借汽油桶的地點、購買汽油的地點以及其欲作案的地點,與上述證人所證明的內容相吻合。
9.物證打火機二個、汽油桶二個、面包車一輛的照片,經被告人白某某當庭辨認,確系其案發(fā)時所攜帶打火機、汽油桶及所駕駛的車輛。
10.書證發(fā)票復印件、散裝汽油實名登記表證明:案發(fā)當日被告人白某某購買汽油的情況。
11.書證扣押清單證明:案發(fā)后,公安人員從白某某處扣押作案工具打火機二個、塑料桶二個及購買汽油的發(fā)票二張。
12.書證手機短信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證明:證人白某丙證人李某某發(fā)送短信,以及白某丙、白某某的短信、電話交流的情況。
13.書證遺囑證明:被告人白某某在案發(fā)當日所立遺囑的情況。
14.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信證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況。
15.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到案說明及工作記錄證明:本案的案發(fā)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歸案情況。
1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證明:其因生活瑣事對二姐白某丙素有積怨,且越來越深。2014年9月28日,其實在忍不了,就一時沖動買了汽油想燒死白某丙。當日14時許,其買了200元的汽油回到家中,沒有找到白某丙,就開車到了臘山工業(yè)園白某丙上班的公司,在公司門口沒看到白某丙的電動車,而且院子里電動車比較多,其覺得公司里人太多不好動手,就直接調頭開車走了。其走到西紅廟西城新苑北門時停下車給家人打電話,后開車在濟南市市中區(qū)劉長山路亂轉想找個地方自殺,在劉長山路延長線路南側被公安人員抓獲。
關于起訴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行為系犯罪未遂的問題。經查,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及相關法理,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的主要區(qū)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因此對于著手的認定,應當重點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實際侵害了相關法益,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產生了侵害法益的具體危險狀況時,才宜認定為著手實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購買汽油及尋找白某丙的行為,均系其為實施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創(chuàng)造條件,其直至案發(fā)均未能見到白某丙或直接與白某丙取得聯(lián)系,其行為未對白某丙的生命權這一法益產生足以達到一定緊迫程度的危險或危害后果,因此不能認定其已經著手實行了犯罪,其行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構成要件,但其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符合犯罪預備的構成要件,對其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預備。對公訴機關的上述公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白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白某丙對于案發(fā)具有過錯的問題。經查,根據(jù)本案相關證據(jù)可知,白某丙雖就白某某的家庭問題與其發(fā)生過爭吵,但白某丙的本意在于對親屬的關心,而非有意激化與白某某的矛盾。即使白某丙在與白某某交流的過程中有言語激烈之處,亦與白某某實施故意殺人犯罪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不是后者實施犯罪的理由,更無法上升到刑法意義上的過錯。白某某犯罪的原因在于其面對家庭矛盾不能遵循公序良俗的準則進行正確、冷靜地處理,而采取了鋌而走險的沖動行為。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且同時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等法定或者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本院依法對其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扣押在公安機關的打火機二只、塑料桶二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馬金勇
代理審判員 郭安琪
人民陪審員 歸文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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