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279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市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魚臺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魚臺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4年12月31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
被告人賈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山東省新泰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泰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4年12月31日被檢察機關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4)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皮某某、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9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皮某某因發(fā)現(xiàn)被害人劉某某盜竊其錢款,便伙同被告人賈某某將劉某某強行帶至濟南市市中區(qū)泉豐旅館內(nèi),對劉某某進行輪流看管,并要求劉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2000元,非法限制劉某某人身自由至2012年9月20日12時許,期間皮某某、賈某某對劉某某實施毆打。同年9月20日,皮某某、賈某某在將劉某某帶至公安機關報案時,被公安人員發(fā)現(xiàn)有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經(jīng)訊問,二被告人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皮某某、賈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毆打、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皮某某、賈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皮某某、賈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皮某某、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審判員 郭安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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