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商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3日14時40分左右,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沿商河縣商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路口北側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孫某某駕駛的魯AYR653轎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商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接群眾報警后趕至現(xiàn)場進行勘驗,勘驗完畢后又趕往商河縣人民醫(yī)院對兩車駕駛員陳某某、孫某某提取靜脈血樣。2015年5月6日,經(jīng)濟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孫某某靜脈血樣中未檢出乙醇;陳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97mg/100ml,屬醉酒駕駛。后經(jīng)商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陳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陳某某到商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陳某某與孫某某達成協(xié)議,孫某某賠償陳某某、張某某醫(yī)療費1000元,雙方車損各自承擔,該事故一次性處理完畢,其他損失不足部分各自承擔,相互不再追究對方的任何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馬成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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