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3號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商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商河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商河縣。2006年11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09年1月16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商河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河檢公刑訴(2015)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同范某乙、范某丙(二人均已判刑)至商河縣玉皇廟鎮(zhèn)某村附近通天路路西處的輸油管線上打孔安裝盜油閥門一處,次日夜間準備盜油時發(fā)現(xiàn)該閥門已被處理。
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同范某乙、范某丙至商河縣玉皇廟鎮(zhèn)某某村附近通天路路西處的輸油管線上打孔安裝盜油閥門一處,后上述三人駕駛一輛裝有油罐的摩托三輪車在此盜竊原油5罐共計2.25噸,價值人民幣9905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自動到商河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范某甲在本院退賠損失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予以確認的書證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證人李某、楊某的證言、同案犯范某乙、范某丙的供述、鑒定意見、商河縣公安局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和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gòu)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被告人范某甲有犯罪前科,本應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且積極退賠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范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馬成亮
審 判 員 王玉亭
人民陪審員 翟淑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呂憲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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