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66號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章刑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漢族
公訴機關以章丘檢公刑訴(2015)3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拖拽掛斗),沿章丘市明水街道辦事處雙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火車站廣場入口處時,與前方順行左轉彎的竇某某駕駛的魯A967V6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經(jīng)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jīng)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鑒定,被告人李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5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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