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廣刑初字第162號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廣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guān)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犯非法拘禁罪,2011年8月22日被臨淄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3年11月10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4年12月30日經(jīng)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24日經(jīng)本院決定,由廣饒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廣饒縣看守所。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時30分許,被告人袁某駕駛轎車沿廣饒縣孫武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樂安商貿(mào)城附近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一輛機動車相撞后采取措施不當,又與同向行駛的楊某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楊某某、王某、王某某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袁某駕車逃逸。經(jīng)認定,被告人袁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檢驗,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6.64mg/100ml。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機關(guān)在廣饒縣民安路商貿(mào)城附近將被告人袁某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雙方民事部分已協(xié)商處理完畢,被告人袁某的行為得到被害人楊某某的諒解。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袁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該罪判決宣告前,被告人袁某自2011年4月27日至5月3日被羈押,共七天。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楊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東營市正骨醫(yī)院診斷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廣饒縣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2011)臨刑初字第xxx號刑事判決書,交通事故處理協(xié)議、收到條、諒解書及被告人袁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無牌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楊某某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在本次犯罪時尚處于緩刑考驗期內(nèi),系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又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將前罪所判刑罰與新罪所判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前罪判決宣告前,被告人袁某已被羈押七天,應予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撤銷臨淄區(qū)人民法院(2011)臨刑初字第xxx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的緩刑部分。把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與新罪所判拘役二個月實行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拘役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有期徒刑刑期從拘役執(zhí)行完畢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蔡靈珊
人民陪審員 馬曰會
人民陪審員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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