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廣刑初字第103號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廣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廣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3年11月5日被廣饒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4年10月16日經(jīng)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br>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4)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廣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因離婚糾紛問題,在廣饒縣大王鎮(zhèn)國風輪胎廠對面的吉祥餛飩店內(nèi),被告人高某某脫光謝某某的衣服后對其進行毆打,導致謝某某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謝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公訴機關當庭向法庭出示、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因離婚糾紛,被告人高某某到廣饒縣大王鎮(zhèn)常春路45號吉祥餛飩店內(nèi)對被害人謝某某進行毆打,致謝某某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謝某某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毆打謝某某的犯罪事實。2015年8月17日,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雙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高某某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共計3000元人民幣并已過付完畢,被害人謝某某對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謝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高某甲證言,廣饒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調(diào)解筆錄、收到條、諒解書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謝某某的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蔡靈珊
人民陪審員 李培培
人民陪審員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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