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泰山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北京某有限公司職工,住山東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被告人喬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喬某酒后駕駛魯J×××××臨號小型轎車,沿花園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志高社區(qū)門口時,在追逐一輛出租車的過程中與沿路由東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母子相撞,致二人受傷。經檢驗,喬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08.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另查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喬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本案案發(fā)后被告人喬某已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被害人建議對喬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被害人李某陳述;證人莊某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呼氣測試單;泰公交化鑒(2015)0553號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歸案說明;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喬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喬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繳納罰金,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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